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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郝建飞与孙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飞,孙胜利,孙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郝建飞,男,1994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男,1975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孙胜利,男,198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和平(系孙胜利之父),男,1966年0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和平(系孙胜利之父),男,196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女,198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建飞与被告孙胜利、孙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孙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和平,被告孙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飞诉称:2013年05月01日08时20分,被告孙胜利驾驶鲁RKQ6**号轿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85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鲁R13U**号���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000.00元。被告孙胜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我父亲孙和平的车,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孙和平辩称:我系车辆的车主,我儿子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5月01日08时20分,被告孙胜利驾驶鲁RKQ6**号轿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85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郝建飞驾驶的鲁R13U**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起至2013年05月31日止,原告郝建飞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0099.10元。住院期间为三天为一级护理级别,其余为二级护理级别。原告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亲属郝朝庆、葛文华的农业户籍证明。被告孙胜利驾驶的鲁RKQ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问题。2.关于原告主张车损费、鉴定费是否计算赔偿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误工、护理损失,提供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郝建飞左足损伤构不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3日内为2人护理,87日内为1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对此异议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护理费用支出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认定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护理时间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车损费、鉴定费是否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损,实际支出维修车辆费用350.00元。提供有相关的零配件出库单一份。及因对原告伤情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00元,提供了一份相关的费用支出单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维修费用无法证明与该事故车辆车损的关联性,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维修费,未有相关的车损价值鉴定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损���值的真实性,属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车损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相关合理费用范围,本院对该鉴定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郝建飞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对于本案原告及其护理人因交通事故就医所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收入,根据本案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为90日,并按其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为:2013年05月01日08时20分,被告孙胜利驾驶鲁RKQ6**号轿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85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郝建飞驾驶的鲁R13U**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飞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郝建飞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费用支出证明等凭证,确定为100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900.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90天,依据原告系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计算,确定为8104.68元(32869.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户籍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护理时间90日,3日为2人护理,87日为1人护理,计算为8374.84元(32869.00元/年÷365天×3天×2人+32869.00元/年÷365天×87天×1人)、鉴定费15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8978.62元。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KQ6**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104.68元、护理费8374.84元,共计26479.52元,其它原告的医疗费99.10元(10099.1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共计999.10元,按被告孙胜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100%计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KQ6**号轿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99.10元。剩余鉴定费1500.00元,由本案被告孙胜利承担赔偿原告。因孙和平非交通事故���际侵权人,且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达成伤残赔偿标准要求,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以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KQ6**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郝建飞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104.68元、护理费8374.84元,共计26479.52元;在鲁RKQ6**号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郝建飞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共计999.10元。以上合计27478.62元。二、被告孙胜利赔偿原告郝建飞1500.00元。三、被告孙和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孙胜利负担500.00元,原告郝建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