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龙定贵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定贵,张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定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上诉人龙定贵与被上诉人张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龙定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张磊之父张文俊为节省过户费用便以张磊(乙方)的名义与龙定贵(甲方)共同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内容由证人文从贵书写,双方签字。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三教镇三川路开发区龙甲贵把楼上三楼住宿出售给合川市高龙镇张磊,价格为贰万陆仟元正,包括转办房产证一切费用在内;2、乙方在2002年2月10日交付甲方定金壹万元正,如在未办理完手续时,如双方任意一方反悔,应赔付任意一方经济损失壹仟元正;3、甲方在出售后,如果房面漏水,甲方在五年之内包装修;4、甲方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5、乙方在住进房屋时必须把全部资金交完甲方能住房。合同签订后,张磊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和3月18日各支付龙定贵100**元,合计20000元。同时查明,张磊及其家人于签订合同后,便迁入龙定贵所有的第三层住房一直居住,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期间,双方数次为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矛盾争执。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磊于2013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龙定贵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本案中《房屋出售合同》中“龙甲贵”的签名是否由龙定贵所写;2、张磊之父张文俊以张磊(当时尚属未成年)的名义与龙定贵签订合同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3、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龙定贵与其妻共有,其妻未在合同上签字是否导致该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本案中《房屋出售合同》中“龙甲贵”的签名是否由龙定贵所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证人文从贵的真实身份以及代书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证人提及原先称呼龙定贵“龙甲贵”时,龙定贵并未予以否认,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房屋出售合同》中“龙甲贵”的签名为龙定贵本人书写,龙定贵相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张磊之父张文俊以张磊(当时尚属未成年)的名义与龙定贵签订合同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本案张磊在签订合同时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张磊之父张文俊作为成年人以张磊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视为监护人对该售房合同的认可,且张文俊的实际意图亦在于将该所购房屋赠予张磊而使其获利,并未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该行为视作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3、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龙定贵与其妻共有,其妻未签字的行为是否导致该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庭审过程中,龙定贵对其该项主张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龙定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使该房屋若由龙定贵与其妻共有属实,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张磊及其家人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后,便迁入居住至今,且该房亦位于龙定贵所住房屋楼上,期间双方多次为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矛盾争执,亦表明龙定贵之妻知晓售房事宜,在这10年期间,其并未对该售房事实积极明确表示反对,可视作对该事实的默认。故龙定贵之妻未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房屋出售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张磊提出撤回“要求龙定贵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张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磊与龙定贵于2002年2月10日达成的署名为“龙甲贵、张磊”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合计1100元,由张磊负担1060元,龙定贵负担40元(龙定贵应负担部分张磊已预交,此款由龙定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张磊)。龙定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因为房屋的面积不明,也未约定过户登记的时间;张磊也未证明合同上落款处的“龙甲贵”就是上诉人龙定贵,即使是属龙定贵签字,龙定贵也无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张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房屋尾款的义务并导致房屋过户费上涨了10余倍。总之,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张磊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文从贵出庭作证,其陈述:签合同时龙定贵与张磊两家人都在场,他们让我写的;我称龙定贵叫哥,也叫过“龙甲贵”;合同是在“龙甲贵”家里写的。龙定贵质证时认可证人所述属实。一审官询问龙定贵是否叫“龙甲贵”时,龙定贵称“他们这样在喊,但我叫龙定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房屋出售合同》上载明的出卖人“龙甲贵”应为本案上诉人龙定贵,此有证人文从贵(案涉合同内容的拟写人)的证言予以证实,龙定贵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处分其财产,且签约后龙定贵已实际将其房屋交与张磊使用10年有余,龙定贵也收取了房款2万元。因此,一审认定龙定贵与张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无不当。龙定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龙定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