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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盗伐林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伐林某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及颊口村村民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先后2次擅自到颊口村樟树××口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某,共计盗伐松树10余株、杉树40余株,共计原木材积5.11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52立方米。案发后,所盗伐林某已被颊口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追回并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陈某、童某的证言,强盗锯、柴刀,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随案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林某检尺码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盗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强盗锯、柴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某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