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惠芬与钟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芬,钟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蔡惠芬,女,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小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惠芬诉钟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芬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傅彬斌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当月13日前付息,逾期,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当天,第三人将借款12万元转入被告个人帐户。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12万元,2、借款本息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责任也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3、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当天,被告出具一张收到第三人借款12万元的收据给原告。从2013年2月17日起,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向第三人支付利息,为此,第三人多次向原告追催,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借款本息。在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双方产生严重纠纷,后在博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2648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利息共4320元,罚息2160元)给第三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垫付款12648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利息共4320元,罚息2160元)给原告;2、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垫付款为止:3、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3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小泉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发函建议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等人盗抢、毁坏我车辆的刑事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惠芬因在博罗县罗阳镇向刘应其受让位于新世纪广场的“XX士多店”缺乏资金,而向我借款人民币8万元转付给刘应其作为该档口的转让费(通过银行转账,见证据1),并口头约定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3%计息。原告蔡惠芬借款受让该档口后,因不善经营,而一直没有支付还我8万元的借款本息。2012年9月14日,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就向原告蔡惠芬追讨这8万元的借款本息,但因原告也资金紧缺,所以原告蔡惠芬用其房产证作抵押,以其名义向傅彬斌借款12万元给我,并签了协议书。由于这两笔互借款的数额及利率都不同,因此当时没有结算抵消。2013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非法组织其前夫赵俊福和王鹏亚等人在博罗县城人民路段非法强行拦截我驾驶的车牌为粤L×××××东风本田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并叫嚣要砸车,强迫我将车开至博罗县商业街银城酒店停车场,并将我押进该酒店5楼的其中一间房,以要我“交付还蔡惠芬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为借口,强迫我交出我所有的粤L×××××小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钥匙,否则,就不让我回家和要做出对我人身安全不利的行为,即对我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威胁。因此,我被迫无奈就将行驶证及钥匙交给蔡惠芬,被迫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至晚上11时我才获得自由离开该酒店。我的车辆被非法强行拦截时,我有打110报警;对此,城北派出所的民警有及时赶到现场,但民警却偏信蔡惠芬的一面之词,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见证据2)2013年1月27日上午,我打电话查询该小车GPS卫星防盗情况(卫星防盗设备价值5188元,见证据3),GPS卫星防盗服务台回话:找不到该小车的位置信号。因此,我立即赶到银城酒店停车场,发现我的小轿车已被盗,就打电话报警。对此,公安民警有及时到现场侦查,在查看该停车场的监控录像中发现盗我车辆的是王鹏亚和赵俊福(见证据4);同时,公安人员通知我到城北派出所说明案情,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通知我:“如果发现被盗车辆,立即报警!”春节前,我妻蒋月英在博罗北门路“天天商场”侧面肯德基对面发现王鹏亚、赵俊福准备要开走我那辆被盗的小车,我妻蒋月英立即报警,并拦着不允他们开走。对此,城北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就带我们夫妻和对方蔡惠芬、赵俊福、蔡惠林等人回城东派出所调查案情。我的车还是放在原地一一北门路肯德基门口外侧边;那时,我买了一把防盗车锁将我的被盗车的方向盘锁住,但我吃了晚饭过来看车时又发现我的车再次被盗了。接着,我和我妻又向城北派出所报案,并打听了解相关情况。直到3月21日,我妻又在银城酒店停车场发现了再次被盗的车辆,又随即报警,并打电话叫我到场。我到场后,我夫妻俩发现被盗车的车头已被故意严重损坏,民警到场后又叫我到城北派出所再问案情时,原告公然又组织了7个人(其中有蔡惠芬、蔡惠林等5个女人,还有赵俊福和另一个有点胖的男人,他们两个都是河南籍人,他们租住在博罗县商业街银城酒店停车场旁边)把我妻蒋月英打成重伤,幸得“120救护车”及时将我妻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这才挽于非命!但造成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一万多元。后来,城北派出所将该被盗抢车辆作为被盗证据拖走停放在宏星停车场。我的粤L×××××在2012年12月23日经过维护保养不存在损坏的情况。综合上述事实:我与原告蔡惠芬存在债权债务(互为债权债务人)纠纷原来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即她有权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也有权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依理依法,原告等犯罪团伙都不能盗抢、毁坏我的车辆,更没有理由在再次盗我的车被发现后,组织7个人的犯罪团伙围攻殴打我妻蒋月英致重伤,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1、原告等人第一次盗走我价值23万的车辆,并故意损坏我价值5千多元的卫星防盗装置和毁坏我的车辆,其不法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原告等人再次盗走我价值23万的车,并故意毁坏该车头,又组织7人犯罪团伙围攻殴打报警人一一我妻蒋月英致重伤,其不法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且一而再,再而三地公然犯罪,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危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坏。3、王鹏亚和赵俊福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我被盗车辆,其不法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4、原告等人上述的不法行为已造成我车辆被毁坏等损失35969元(其中卫星防盗装置5188元,维修费2781元,车辆折旧损失按一年计算23000元,至今8个月车辆损失停车费5000元),并致我妻重伤住院抢救治疗,人身生命健康遭到威胁和损害,造成重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一万多元!可是,原告等犯罪团伙却一直逍遥法外,实在令人费解!由此可见,博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故撤销该案是错误的。因此,请求贵院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被告与傅彬斌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傅彬斌借款1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原告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做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傅彬斌借款120000元,且此款已付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向傅彬斌偿清,并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26日,傅彬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320元及罚息216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原因是,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用于受让店铺,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店铺转让费,这两笔借款应当抵消。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惠博法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粤L×××××号小汽车,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傅彬斌借款120000元、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本息126480元的事实,有《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之前借款给原告80000元用于原告受让店铺,原告否认该项事实,被告提供的转账给刘应其80000元的银行回单,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两笔借款应当抵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本息126480元,有合同依据、出借、还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等人盗车、殴打被告妻子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惠芬返还垫付款12648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共4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添福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