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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李生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李生银,王瑞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负责人黄晓娟,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培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银,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瑞芹,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李生银、王瑞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孙培红,李生银本人、王瑞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中行朝阳支行与李生银签订2012年CYDYED字61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双方约定:中行朝阳支行向李生银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0万元;有效期13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李生银对中行朝阳支行的债务,李生银以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2012年CYDYDY字61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主合同《额度协议》的补充;主债权11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李生银已就抵押物怀柔区XX号房产办理了以中行朝阳支行为他项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双方依据《额度协议》签订了2012年CYDYDY字61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朝阳支行向李生银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12月18日,李生银及其配偶王瑞芹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共同承诺所抵押房产产权性质为夫妻共有,将房屋抵押给中行朝阳支行,并按期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朝阳支行依约定向李生银发放贷款,但李生银自2013年5月15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额度协议》的约定,此情形中行朝阳支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中行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借款发生在李生银与王瑞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所购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王瑞芹应对李生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行朝阳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李生银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要求李生银偿还借款本金1089774.62元及截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7630.9元、本金罚息533.27元、利息的罚息589.1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欠付利息与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要求李生银支付律师费13422元;要求王瑞芹对上述李生银应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确认中行朝阳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李生银、王瑞芹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额度协议》、2、《抵押合同》;3、《贷款合同》;4、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5、放款通知单;6、结算业务申请书;7、房产证;8、房屋他项权证;9、房屋未出租声明;10、贷款抵押承诺书;11、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2、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李生银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但暂时无力支付。李生银因身体不适需要治疗、购买保健品而向中行朝阳支行贷款,后李生银病情严重,治疗费用支出增加,且无法从事劳动,投资厂也停产,王瑞芹无固定收入,以致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李生银、王瑞芹也在积极想办法处理财物以便于还款。被告王瑞芹答辩与李生银相同。被告李生银、王瑞芹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瑞芹、李生银没有工作单位、没有收入的证明;2、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李生银、王瑞芹对中行朝阳支行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行朝阳支行对李生银、王瑞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提出李生银自称有投资的工厂,证据1中李生银无工作单位、无收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二证据均不能证明二人无力还款。就中行朝阳支行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中行朝阳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生银签订《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10万元;有效期为13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按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出现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形,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李生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中行朝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李生银作为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另行约定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的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李生银及其配偶王瑞芹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名。当日,中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李生银作为借款人还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上述《额度协议》,贷款人向借款人放贷1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帐户(户名刘婷,账号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120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此外,李生银在代借据上签名确认将款项110万元划入刘婷帐户。李生银与王瑞芹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因申请个人抵押循环额度贷款,将怀柔区XX房产抵押给中行朝阳支行,与中行朝阳支行签署了《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该房产为购房者夫妻共有,将该房产抵押给中行朝阳支行,并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李生银还与王瑞芹共同签署了有关抵押房屋未出租的声明。2013年1月31日,中行朝阳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房屋他项权人中行朝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李生银;房屋座落怀柔区XX;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10万元。同年2月7日,中行朝阳支行将贷款110万元划入刘婷帐户。李生银自2013年5月开始拖欠还款。据中行朝阳支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单据记载,截至2013年9月3日,李生银共欠本金1089774.62元(含未到期及逾期)、利息27630.9元、本金罚息533.27元、利息罚息589.17元。2013年9月12日,中行朝阳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担任中行朝阳支行诉李生银金融借款合同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照请求标的额1.2%计算为13422元;签约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余款待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10日内给付;如甲方败诉,撤诉或被驳回起诉,则余款不付等。当日,中行朝阳支行支付律师费4027元,并取得了付款发票。诉讼中,李生银表示因其身体不适需要治疗、购置营养品而通过刘婷申请贷款,贷款后病情发展严重,投资的工厂停产,尚未变现。中行朝阳支行则提出李生银因购置家具而申请贷款,其指定的收款人刘婷即为家具销售商,发放贷款时中行朝阳支行并不知晓李生银身体状况及病情。另,据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单记载,李生银2013年5月4日进行“食管胸上段癌术后”复查(同2013年1月28日CT比较)。据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李生银2013年5月10日因“食道癌术后1年,咳嗽1周”入院治疗,5月21日出院。现李生银持有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乐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分别给李生银、王瑞芹出具的有关二人没有工作单位,没有收入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朝阳支行与李生银所签《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李生银未按期足额偿还月付款,构成违约,中行朝阳支行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要求李生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截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欠付利息和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要求确认中行朝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行朝阳支行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也委托该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代理参加诉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是其为实现合同权利而必要、合理、必然发生的支出,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本院对中行朝阳支行要求李生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鉴于李生银与王瑞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曾共同签署承诺书,同意用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故中行朝阳支行要求王瑞芹与李生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李生银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李生银、王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贷款本金一百零八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二分及截至二○一三年九月三日的利息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元零九角、罚息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涉案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所有应付未付本息,按照涉案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息);三、李生银、王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律师费一万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李生银应支付的款项对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生银的、座落于怀柔区XX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李生银、王瑞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开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