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汉明、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汉明,杨国庆,王汉涛,沈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汉明,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杨国庆,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汉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沈传林,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汉明、杨国庆、王汉涛、沈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告王汉明、杨国庆、王汉涛、沈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王汉明于2012年2月24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到2013年8月18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王某、沈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汉明自愿申请贷款事实。2、《郓农信借字2012第12022201002号借款合同》,证明信用联社与王汉明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现金转存凭证,证明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信用联社与杨某、王某、沈某的保证合同关系。5、王汉明、杨某、王某、沈某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王汉明、杨某、王某、沈某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王汉明于2012年2月24日向贷款人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喷涂料;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1.7‰,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杨某、王某、沈某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之间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某、王某、沈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某、王某、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王汉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某、王某、沈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国庆、王汉涛、沈传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汉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