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金适窗饰制品有限公司与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附属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适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附属初级中学,上海健生教育配置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上海金适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旺德。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桂标。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附属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何晓文。委托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振。第三人上海健生教育配置招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上海金适窗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适公司)与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附属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华师二附中)、第三人上海健生教育配置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通知健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凌桂标,被告华师二附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池、魏振,第三人健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新、委托代理王天池、汪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适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为采购窗饰事宜向社会公开招标,并委托健生公司代理此次采购的招标及签约事宜。原告接获招标文件后于2013年5月9日向健生公司递交了《应谈文件》,在该文件中,原告详述了自身产品的各类技术特性及指标并作为本方的正式要约。后又经双方协商对商品价格进行了调整,确认总价为54万元。2013年5月13日,健生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成交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且被告接受《应谈文件》中的各项设定。同时确认合同总金额为54万元。接获《成交通知书》后,原告即为此开展备货工作。但健生公司忽然单方面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并无合理之解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完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原、被告间关于买卖窗饰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署的关于由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手动阳光卷帘、布帘等货物的合同(合同内容以原告提供的应谈文件为准),即由被告接受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54万元。原告金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谈判邀请函1份,证明被告委托健生公司公开向社会招标购买手动阳光窗帘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2、被告提交的应谈文件1组,证明原告有资格承揽该业务并有该技术和商品,原、被告双方已就商品的各项指标同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提交了应谈文件,该应谈文件中布帘的技术规格不能达到谈判文件的技术要求;3、成交通知书、增值税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中标,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出成交通知书是有条件的。2013年5月10日评审委员会与原告谈判时,对于不满足谈判文件的一些指标,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原告也作出了书面承诺,第三人才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向第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4、录像1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评审委员会与原告谈判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布帘打褶后(1:2)的每平方米克重是420克,评审委员会表示知道了,双方已达成合意。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以布帘克重不符合要求为由将原告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是其单方面的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的谈判中,肯定提出了布帘的克重要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且布料要有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5、评审办法1份,证明货物的各项技术指标只是中标要求指标中的一个,而且所占比重不高,某一项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不能直接废标,而应择优确定中标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谈判文件已明确表示,对布帘技术要求等带有“*”的条款均为重要条款,对这类条款的偏离将有可能导致废标。被告华师二附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故被告无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未能按其在应谈时承诺的提交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故评标委员会当场通知原告作废标处理了。被告华师二附中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评审报告1份,其中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窗帘布的采购是被告委托健生公司代理招标。技术清单及技术要求证明原告明确要求布帘克重量大于300克每平方米,明确窗帘布必须有阻燃功能。专家评审意见书证明在评审委员会指出原告没有完全符合技术要求,后来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会提供相应材料一定会达到技术要求后,才确定与原告公司成交,所以成交是有附加条件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按照谈判文件的技术要求将提供达标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否则做无效标处理。专家审核意见,证明原告最后提供的检测报告布帘克重量只有234克每平方米,达不到大于300克每平方米的技术要求,另提供阻燃检测报告的样品上无检测公司的盖章,属无效检测报告,专家最终做出原告不具备中标条件,作废标处理。复核通知书证明健生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经专家复核,认为原告不能履行其承诺,提供的检测报告未达到招标的技术要求,故不能成为中标单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的需求清单与技术要求中布帘的每平米克重量不是指布帘平展后的每平米克重量,而是指布帘按1:2打褶后的每平米克重量。原告产品的技术指标是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评审委员会亦在专家评审意见中表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标准,只是有些检测报告项目不齐。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只是承诺补充漏检的项目,并未对布帘的克重做出承诺,因为被告提供的布帘每平米克重已达到420克,完全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当时评审委员会与原告对技术要求的理解也是一致的。专家的复核意见则是评审委员会应被告的要求,做出的不符合事实的表述,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2、录像1份,证明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确认布帘克重量的相关事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为何与2013年5月13日时的不同,是因为应被告的要求,为了将原告废标而做出的不符合事实的评审意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3、阻燃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交的检测报告仍不符合要求,检测报告不是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且阻燃性能也达不到永久阻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谈文件中布帘阻燃的技术规格是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双方在谈判时被告并未要求永久阻燃。且即使原告提交的阻燃报告的出具机构不符合要求,被告只需让原告补充提供即可,无需废标。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健生公司述称,被告所称属实。招标公告发出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单位应标。2013年5月10日,专家组与该两家公司谈判后,进行了评标。另一家单位因为递交的材料不全,直接作废标处理。原告虽然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全,布帘每平方米克重也达不到谈判文件要求,应当作废标处理的,但被告表示该项目招标耗时太久,窗帘急需使用,且原告当场承诺在2013年5月28日前补齐欠缺的材料,布帘也会达到谈判文件的要求,故专家组综合考虑后,作出了原告中标的评审意见。第三人根据该评审意见,于2013年5月13日通知原告中标。然而,2013年5月28日,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仍不符合要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布帘检测报告,布帘每平方米的克重仍达不到谈判文件的要求,所以专家组当场告知原告作废标处理。第三人健生公司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窗帘的采购项目获得上海市闵行区公共行政服务管理局审批通过,采购编号为闵采直二2013-009/JSTP-2013-05-0600。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第三人办理上述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2013年5月3日,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2013年5月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公司领取了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被告制作了招标项目的需求清单和技术要求。其中,关于卷帘的11项技术要求中第7项为:“防火标准:氧指数≥32,国际B1级”。同时,带“*”的条款指出:“须提供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所投阳光卷帘的有效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11项内容”。关于布帘的10项技术要求中第(4)项为“克重量:≥300g/”。同时,带“*”的条款指出:“须提供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所投布帘的有效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布料成份、尺寸变化率、克重量、耐日晒色牢度、耐湿擦色牢度、色差、缩水率、PH值、甲醛含量、可分解致癌芳香鞍染料、异味检测、耐唾液色牢度、阻燃。另外,“注”第(5)项指出,谈判文件中所带“*”的条款均为重要条款,对这类条款的偏离将有可能导致废标。2013年5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公司向第三人递交了应谈文件及样品等投标文件。原告在应谈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偏离表中标明,对于布帘克重量的技术规格,谈判文件中是“克重量:≥300g/”,应谈文件中是“打褶后(1:2)克重量:420g/;±5g”。同日,由瞿国权、李玲娣、倪重光等3名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与该两家公司进行了谈判。谈判中,谈判小组对卷帘、布料、窗轨、补充漏检项目、最终报价等与原告进行了谈判,原告当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内容为:“1、卷帘:如中标后,由买方挑选“先锋”玻纤30%,PVC70%。面料色卡,选定后封样,并提供材质检测报告及授权书,如实际选用非“先锋”厂家封样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方负担。2、布料:中标后,当买方选定双面无光半遮光布料后,由“邑尊家纺”提供基布,再到大连余达杭州公司或“邑尊家纺”提供再阻燃加工,并提供买方认为应提供的一切“技术参数”检测等等资料。3、窗轨,中标后,选定本公司所送投窗轨样品,将作为样品封样,与以后工程验收时实际轨道是否相符,如弄虚作假,负一切责任,并提供“法瑞尔”窗轨公司的授权书,材质报告。4、补充P14页所需检测的漏检项目(阳光面料)共11项。5、补充P15页所需检测的漏检项目(布帘13项)。6、备注:检测报告二周内提供(五月二十八日前)。7、所谓补充页为谈判文件的页数。8、窗帘最终报价540000万,此为最终闭中价,项目完成时间为订立合同后一个月。A、卷帘上轨氧化处理。B、洗标按照谈判文件要求制作。C、布帘必需达到谈判文件要求。D、在五月二十八日前出具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有效检测报告。E、补齐应谈文件的1-14项附件的具体内容。F、如果交不出检测报告,作无效标处理,保证金没收。G、所投产品都须符合谈判文件的所有要求。”随后,3名专家出具了评审意见,内容为:“月丹公司递交的应谈文件缺少正本以及本单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原件和廉政承诺书原件,不符合谈判文件应谈人须知第十四条款,因此作为无效报价。该公司授权代表许卫忠也认识到是他们公司的失误,责任由他们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报价为560000元,价格最高;金适公司的应谈文件基本符合谈判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543876元)。根据专家与金适公司的谈判,金适公司对专家所提问题又作了逐一承诺,我们认为这些承诺是可信的。因此我们专家确定金适公司为最终成交人,最终成交价格为540000元。(以上承诺详见金适公司的商务谈判承诺书)。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请原告接到通知书30天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包括大连余达阻燃织物制品有限公司余杭销售分公司盖章的阻燃证明、由江苏盛虹纺织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布帘检测报告在内的补充资料。布帘检测报告显示,布帘的克重量为234g/2013年5月31日,专家组再次与原告进行谈判。专家组表示,谈判文件中布帘克重量的技术要求是≥300g/,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上234g/,不符合谈判文件要求,原告可重新提供样品进行检测,只要检测结果≥300g/即可。另外,阻燃性能未达到永久阻燃,检测报告不是检测机构的盖章,检测报告有效性存在问题。原告则表示,按照现有价格,无法做到布帘克重量≥300g/。随后,专家组当场告知原告,因原告提供样品技术参数没有达到要求,认定为废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窗帘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等七家公司发出谈判邀请的行为系要约邀请,其制作的包括需求清单与技术要求在内的谈判文件等材料均属于要约邀请的内容。原告向被告递交应谈文件及样品等投标文件的行为属要约。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的谈判则是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进一步协商,表现为由一方发出新要约,另一方对新要约进行修改并发出另一个新要约的过程。从谈判后原告于当场出具承诺书来看,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对其应谈文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一个以承诺书内容为准的新要约。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则系对原告新要约的承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诺应当自到达原告时生效,但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据双方谈判及原告的承诺书中双方达成的原告应在2013年5月28日前出具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有效检测报告,否则作无效标处理的一致意见,被告发出的该承诺是附生效条件的,即:若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前出具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有效检测报告,则承诺生效;若原告不能在2013年5月28日前出具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有效检测报告,则承诺不生效。原告对此生效条件也是明知并同意的。双方关于承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应优先于法律关于承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由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交的布帘阻燃检测报告是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并非谈判文件要求的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且关于布帘的克重量的检测报告也未达到谈判文件要求,被告也已于2013年5月31日当场告知了原告,故承诺的生效条件未成立,承诺未生效,双方关于购买窗帘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布帘克重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谈判文件明确布帘克重量需≥300g/,而原告应谈文件中布帘克重量为打褶后(1:2)420g/,补充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布帘克重量为230g/,均未达到谈判文件的要求。被告虽表示谈判文件中的布帘克重量应理解为打褶后的克重量,但布帘的克重量与打褶后克重量的表述是有明确区别的,且原告系专业制作窗帘的公司,在其制作的技术参数偏离表中,对布帘克重量,在谈判文件栏中的表述为“克重量:≥300g/”,在应谈文件栏中的表述为“打褶后(1:2)克重量:420g/;±5g”,说明原告对布帘克重量与打褶后克重量的区别是明知的。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原告已在应谈文件中明确表示布帘克重量为234g/,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即表示被告接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应谈文件,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谈判,原告书面承诺布帘达到谈判文件要求,即双方对原告的应谈文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原要约失效,形成了新要约。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对新要约的承诺。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适窗饰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上海金适窗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二、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