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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海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宏,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病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释放,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海宏酒后驾驶晋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水西关街十五中门前,与付海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A×××××号福克斯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海宏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海宏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海宏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协议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宏曾因本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再次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海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事故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宏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四日,应折抵核减。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