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和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洪小兵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兵,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和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洪小兵。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受洪小兵特别授权委托),男,1978年2月4日生。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7692-1。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小兵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兵诉称,2012年2月28日9时40分,其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万兴路与后洪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往北的由王伟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与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4677.39元(其中王伟支付10000元)。另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损失合计14704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伟依法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父母的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9时40分,洪小兵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万兴路与后洪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往北的由王伟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洪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小兵与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洪小兵先后至宜兴市和桥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南新卫生院诊治,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颈4椎骨折脱位、颈5椎骨折、头皮裂伤。2013年6月7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洪小兵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洪小兵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王伟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伟已支付洪小兵10000元。又查明,2013年10月15日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灯头村村民洪孟义(1949年7月29日生)与妻子江春红(1951年7月2日生)只生育一子洪小兵,没有再次生育。再查明,洪小兵与王英于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洪玥。上述事实,有洪小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西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洪小兵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王伟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伟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洪小兵与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伟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事项,双方在庭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3600元、车损180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数额14677.39元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洪小兵主张1080元,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1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洪小兵主张18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平均水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保险公司与洪小兵庭审中协商一致确定为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洪小兵主张5935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2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本院认为,本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城镇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无锡地区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洪小兵主张按2012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6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洪小兵提供西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主张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476.25元,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认为独生子女光荣证只记载至1988年,无公章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8655元/年计算,年限要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洪小兵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父母只生育其一个子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理由与前述残疾赔偿金理由一致,不再累述,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其父亲洪孟义生于1949年7月29日、母亲江春红生于1951年7月2日、女儿洪玥生于1999年10月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至定残日分别为17年、19年、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9)年×18825元/年×10%+5年×18825元/年×10%÷2人=72476.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洪小兵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承担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洪小兵与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洪小兵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洪小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洪小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6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76.25元、车损18000元,合计182585.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王伟应承担的50%责任赔付(182585.64-122000)×50%=30292.82元。因王伟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给洪小兵的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洪小兵20292.82元,返还王伟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洪小兵142292.82元,返还王伟1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2292.82元,其中赔付洪小兵142292.82元,返还王伟10000元。二、驳回洪小兵对王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合计3920元,由洪小兵负担127元,保险公司负担3793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洪小兵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洪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君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