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常艳与被告孙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艳,孙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郭常艳,居民。被告孙治敏,居民。原告郭常艳与被告孙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德江、朱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常艳、被告孙治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常艳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孙治敏以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她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钱后为她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治敏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治敏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他本人所写,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能够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孙治敏因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常艳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常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孙治敏2013年3月10日”。该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治敏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治敏向原告郭常艳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治敏认可借款属实,但又以无力偿还为由,请求延期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治敏偿还原告郭常艳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320元,由被告孙治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玉成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