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洪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谢常学申请谢国政、谢秀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常学,谢国政,谢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射洪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谢常学,男,生于1954年2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谢国政,男,生于1942年7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谢秀娟,女,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射洪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谢国政、谢秀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谢常学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但谢国政、谢秀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秀娟在射洪县太和镇黄磉浩村4社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秀娟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黄磉浩村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谢秀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谢秀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谢秀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李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