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魏成勇,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魏成勇,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50号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丁耀辉。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魏成勇。被告魏成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施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魏成勇、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旺华公司就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纸张,被告旺华公司多次逾期支付货款,并拖欠2012年4月部分到期货款至今未付。经结算,被告旺华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4月部分到期货款共计562836.51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旺华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12年5月24日,被告魏成勇、施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旺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成勇、施阳为被告旺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旺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2836.51元和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为274900.5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①2012年3月货款344239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543.3元,②2012年4月部分货款1047606.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08.79元,③2012年4月部分货款562836.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2、被告魏成勇、施阳对被告旺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旺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2011年5月24日,被告旺华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NXXXXX5《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均确认以《订货确认协议》或乙方有效订单(包含传真件)的真实效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该产品生产厂家的标准及规定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乙方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内,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异议,乙方应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交货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外观包装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订货确认协议》或甲方《销货凭证》为依据;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规定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1年5月24日,被告魏成勇、施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中表示:被告魏成勇、施阳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旺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书在原告同意被告旺华公司延期付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被告旺华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NXXXXX5号购销合同生效日起至被告旺华公司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有关费用时止。根据销货凭证及对账单显示,销货凭证上均注明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25号(叁),2013年3月货款的到期日是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货款的到期日是2012年5月31日,并均备注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对账单上载明2012年3月、4月的货款金额共计5051372.11元,其中2012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3429818.17元、2012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1621553.94元;对账单上亦均注明2013年3月货款的到期日是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货款的到期日是2012年5月31日,并亦均备注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确认被告旺华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货款47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支付货款2100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货款62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应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凭证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书、销货凭证、逾期付款清单、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凭证、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有被告旺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有案涉销货凭证对该购销合同、对账单予以佐证,亦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旺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对账单和销货凭证,原告已向被告旺华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旺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且被告旺华公司对其支付价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旺华公司经对账确认2012年3月、4月的货款金额共计5051372.11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旺华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被告旺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051372.11元-470000元-2100000元-200000元-62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561372.11元。原告和被告旺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订货确认协议或原告销货凭证为依据;销货凭证中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5号止”及货款的到期日,2012年3月、4月的对账单亦明确了货款到期日,故本院据此认定销货凭证、对账单上显示的到期日即为对应货款的应付款日。被告旺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还应承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旺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旺华公司已明确在案涉购销合同、销货凭证、对账单上明确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未付货款561372.11为限。同理,被告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被告旺华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其提供的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凭证不相矛盾,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旺华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对于2012年3月货款3429818.1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货款到期日、付款金额、付款日期情况,可计算得出为470000元×0.5‰×26天+2100000元×0.5‰×36天+200000元×0.5‰×47天+620000元×0.5‰×113天+(3429818.17-470000元-2100000元-200000元-620000元)×0.5‰×149天=86606.45元。同理,2012年4月已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400000元-(3429818.17-470000元-2100000元-200000元-620000元)]×0.5‰×118天+50000元×0.5‰×76天+57349.25元×0.5‰×107天+300000元×0.5‰×208天+400000元×0.5‰×273天=107050.73元。2013年3月货款、2012年4月已付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6606.45元+107050.73元=193657.18元。对于2012年4月的未付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12年4月未付货款561372.11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魏成勇、施阳向原告出具了愿意就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魏成勇、施阳对被告旺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魏成勇、施阳应对被告旺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561372.11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根据该担保书,被告魏成勇、施阳只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成勇、施阳对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372.11元;二、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57.18元及以货款561372.11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561372.11元为限;三、被告魏成勇、施阳对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561372.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8元、保全费3334元,由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魏成勇、施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