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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栾宏彪与吴六明、罗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宏彪,吴六明,罗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栾宏彪,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宝塔组松阳庙35号。被告:吴六明。被告:罗洪英。原告栾宏彪诉被告吴六明、罗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栾宏彪起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吴六明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归还,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按每天千分之1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六明一直未归还。被告吴六明与罗洪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六明、罗洪英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月息2%另行计算支付至还清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六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12年2月22日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六明当天已收到原告出借资金10万元的事实。3、人员关系户籍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六明、罗洪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六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六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到庭抗辩,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在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六明、罗洪英归还原告栾宏彪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六明、罗洪英支付原告栾宏彪违约金4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月息2%另行计算支付至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六明、罗洪英支付原告栾宏彪保全费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六明、罗洪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