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于千兴、公殿斌、和永昌、王顺田、李存平、徐新与赵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千兴,公殿斌,和永昌,王顺田,李存平,徐新,赵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2272号原告于千兴,男,1961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公殿斌,男,196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和永昌,男,195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顺田,男,1964年6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存平,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新,男,1946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以上六原告共同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于千兴、公殿斌、和永昌、王顺田、李存平、徐新与被告赵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千兴、公殿斌、王顺田、李存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千兴、公殿斌、和永昌、王顺田、李存平、徐新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期间在被告承揽的建民房工地打工,被告讲妥大工每天工资150元,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完工后给付工钱。现工程完工已经几个月的时间了,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工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始终不予给付工资。为维护农民工权益,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小工费13225元。被告赵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期间,六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建民房工地打工,与被告讲妥大工每天工资150元,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完工后给付工钱。工程完工后,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六原告工钱。被告欠于千兴工钱2175元(150元/天х14.5天)、欠公殿斌工钱2500元(100元/天х25天)、欠和永昌工钱2350元(100元/天х23.5天)、欠王顺田工钱1150元(100元/天х11.5天)、欠李存平工钱2850元(150元/天х19天)、欠徐新工钱2200元(100元/天х22天)。证人张秋成、戚华、许玉宽证明六原告在被告工地干完活后至今未领到工资。以上事实,由农民工出勤表、证人张秋成、戚华、许玉宽、原告于千兴、公殿斌、徐新、王顺田、李存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伟勤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五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给付原告于千兴人工费人民币2175元、公殿斌人工费人民币2500元、和永昌人工费人民币2350元、王顺田人工费人民币1150元、李存平人工费人民币2850元、徐新人工费人民币2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江负担,此款六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