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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伟与胡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胡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陈伟,男,1980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胡宏星,男,1983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陈伟与被告胡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宏星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300号半岛家园15幢205室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祁胜群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宏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我与被告胡宏星均开过装潢公司,因两家公司对门而熟识。2008年9月,因我缺乏资金,胡宏星遂介绍郭艳艳向我提供借款,后我以房屋抵押向郭艳艳借款10万元。胡宏星得知我取得借款后,提出向我借用两三天临时周转。2008年9月18日,我将10万元交给胡宏星,胡宏星出具了借条。时胡宏星的朋友吴诗荣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胡宏星至今未归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胡宏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8日,被告胡宏星向原告陈伟出具的10万元借条1张,借条上吴诗荣在见证人落款处签字。2、申请证人吴诗荣出庭作证。吴诗荣陈述,当时我与陈伟、胡宏星几乎天天在一起。陈伟缺钱用,跟胡宏星提出想办法借点钱,胡宏星就向陈伟介绍了郭艳艳。陈伟用房子抵押向郭艳艳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18日上午,陈伟和我一起开车到美琪农贸市场门口。陈伟下车跟郭艳艳拿了钱。当时我在车旁,距离他们十几米远,胡宏星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了车。随后我与陈伟一起吃午饭,这时胡宏星打电话问陈伟钱借到没有,陈伟约他下午1点左右在引潮河公园附近交钱。1点左右,我和陈伟先到,坐在车上等胡宏星,因为天热,车上一直开着空调。后来胡宏星来了上了车。在车上,陈伟将装有钱的黑塑料袋交给胡宏星。胡宏星打开袋子看了看,就在车里写了借条。当时陈伟提出要我担保,我没有同意。陈伟又要求我作证人,我说没有问题。胡宏星拿到钱就走了。随后我与陈伟也开车后走了。被告胡宏星辩称,我、陈伟、吴诗荣均做装潢生意,我与吴诗荣是合伙,三人是好朋友。原告陈伟所述2008年9月18日的10万元借条确实是我出具,但借款过程我已经记不清了,印象中我没有向陈伟借过钱。我与郭艳艳熟悉,曾用房产抵押向郭艳艳借款。如缺乏资金,我可以继续抵押借款,无需通过陈伟转借资金。证人吴诗荣与我有借款纠纷,其证言不应采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胡宏星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伟人民币10万元整。吴诗荣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伟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主张被告胡宏星向其借款10万元,为此提供了胡宏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见证人吴诗荣亦作为证人当庭证实了胡宏星收取了借款。因被告胡宏星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陈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宏星向原告陈伟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胡宏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宏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祁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