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华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华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华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金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雅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家。上诉人泉州市华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原审裁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但其并未要求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即认定该合同系传真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销售合同是传真件,且上面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印章,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全部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提供了多份销售合同,其中虽然多数是传真件,但也有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原件,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帐单等能够证明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且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并无异议,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销售合同,并称所有销售合同均是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伪造,但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裁定以合同中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