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洪慧与王进财、周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慧,王进财,周淑芬,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洪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被告:王进财。被告:周淑芬。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再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国。原告王洪慧为与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程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财、周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慧诉称: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进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进财以其经营的公司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程能公司的印章。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进财、周淑芬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王进财以被告程能公司名义承建松阳振阳不锈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公司名义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将借款汇入被告王进财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王进财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进财进行了结算,王进财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包括2009年11月30日以程能公司名义借款的10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进财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由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程能公司的公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王进财的身份情况;3、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周淑芬的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查询结果,以证明被告王进财、周淑芬系夫妻关系;5、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程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借条及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程能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8、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钢结构工程吊装施工记录及职业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告王进财系被告程能公司员工、被告程能公司在浙江省云和县承包多个工程及程能公司使用的印章与借条上印章一致的事实。被告王进财、周淑芬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能公司辩称:被告程能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程能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王进财并非被告程能公司的员工,公司对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借款一事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被告程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程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程能公司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档材料,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程能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与被告程能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对原告及被告程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进财、周淑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程能公司表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4与被告程能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6中所盖公章并非被告程能公司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系向被告王进财支付借款;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程能公司内档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上的印章一致;被告程能公司公章管理混乱,使用多个公章,原告也没有能力知道被告程能公司的印章情况,故被告程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被告程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7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借条所盖公章比较模糊,协议书中所盖公章与被告程能公司使用公章不同,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内容尚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资料,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程能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进财以被告程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洪慧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程能公司集资建设松阳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炼钢车间与轧钢车间,承建时间为四个月;股份集资金额为100000元,股份分红为每月4%,工程完成后退出工程股份金。原告王洪慧与被告王进财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王进财在协议书上加盖内容为“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310812008088”的印章。200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进财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100000元。此后,被告王进财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日,被告王进财与原告王洪慧进行了结算,被告王进财确认共欠原告王洪慧30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洪慧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进财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模糊的“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进财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包括2009年11月30日协议书载明股份金100000元在内。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借款后,曾陆续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王进财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未与被告程能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且印章均为被告王进财所盖。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王进财,故原告与被告程能公司联系,被告程能公司否认与该笔借款有关。被告程能公司现使用公章编号尾数为“3700”,且工商内档资料反映其未使用过编号尾数为“8088”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王进财在2009年11月30日以被告程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其实质应为借款合同。被告王进财于2011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包括2009年11月30日的款项,且明确被告王进财为借款人,原告亦已收取借条,故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王进财。因原告王洪慧与被告王进财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进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进财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月分红为4%应视为利息约定,此后王进财支付的4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王进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利息,原告亦陈述未约定利息,故此后双方应属无息借款。但被告王进财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进财与被告周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进财、周淑芬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程能公司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程能公司是否为被告王进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王进财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所盖印章模糊,无法确认系被告程能公司公章,亦无法表明系程能公司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表示印章系被告王进财所盖,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进财的行为能代表被告程能公司。另,原告与被告王进财签订的协议书上所盖印章与被告程能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公章不一致,亦无法确认系被告程能公司所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程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财、周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洪慧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进财、周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