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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李明光、李明连、李府星、张军委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李明光;李明连;李府星;张军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李朝辉,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原告之妻),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明光,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明连,女,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府星,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张军委,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辉与被告李明光、李明连、李府星、张军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李明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辉诉称,2012年11月23日,因上午原告与被告李明光发生纠纷,下午被告李明光指使其余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3096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明光、李明连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且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所有花费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李府星、张军委辩称,原告殴打被告李明光在先,存在过错;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所有与二被告无关,无证据证明原告精神疾病与双方发生争吵有关,对于原告为治疗精神方面的花费二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光因果园占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受伤。当日中午,被告李明连、李府星、张军委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妻发生争吵,被告李府星、张军委与原告发生撕打。原告于当天至25日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经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软组织伤。花挂号费、工本费、医疗费、救护车费2734.2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治半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32.8元)、12月17日到莱阳市中医医院(花医疗费183.3元)治疗。莱阳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原告租车至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付出租车费200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花医药费8373.12元(门诊576元+住院7797.12元),并建议休治1个月;2013年2月6日,原告至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花医药费552.7元。期间,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0日、16日在本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诊疗花费8.42元。在公安部门处理时,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委托招远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962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伤程度及医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精神疾病与双方发生争吵无关,并申请对原告精神疾病与双方纠纷的关联性及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自原告居住地至招远市客运中心乘车费用为单程6元、至莱阳市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光因承包田发生矛盾,致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李府星、张军委未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处理而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光、李明连并未参与与原告厮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四被告申请对原告精神疾病与双方纠纷的关联性及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对被告主张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所有花费与两被告无关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除第一次就诊外,在其他治疗过程中以乘坐公共汽车,以一人陪行为宜,其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合理支出为12人次(含往返、计款12次×6元=72元);其到莱阳市中医医院、烟台市心里康复医院交通费合理支出为12人次(含往返、计款12元×12次=1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84.54元、误工费1180.75元(9446元/年÷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交通费216元(72+144),护理费为888元(1110/月÷30天×2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15213.2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府星、张军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朝辉各项损失15213.2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李朝辉、被告李府星、张军委各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