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被害人郭一某在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经营的沙石场索要工资,郭一某看到郭某某在与沙场工人说话,并以郭某某影响工人工作为由双方发生争执、揪拽殴打,郭某某将郭一某打伤。致使郭一某T5、6、7棘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一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郑某某、冯某某、梁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一某经济损失,取得郭一某的谅解;3、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庭审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郭一某经济损失,取得郭一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