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74号唐胜华犯盗窃、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盛华,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梧州市龙圩镇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塘湘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盛华盗窃、抢夺犯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唐盛华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并携带准备好的液压剪、螺丝批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新兴二路金叶网吧对出路段,将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R型摩托车(车牌号桂DBM8**,车辆识别号LWBPCJ1R0B1057990,发动机号11M09313)盗走,并把该车的车牌拆下来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5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抢夺1、2013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盛华与吴某某驾驶前述盗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挂上车牌桂DAP7**)窜到本市万秀区西江路鸳江桥底文华中心附近路段,乘被害人麦××不备,将麦××挎在身上的一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仿三星��I9300型手机一台和紫光电子牌T656型MP4一台等物。经鉴定,上述仿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紫光电子牌T656型MP4价值人民币116元。案发后,被抢的仿三星牌手机和紫光电子牌MP4等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唐盛华与吴某某驾驶盗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挂上车牌桂DAP7**)窜到本市三云路城市便捷酒店对出路段,乘被害人蒙××不备,将蒙××挎在身上的一只蓝色碎花手袋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9元、长虹牌M638型手机一台等物。经鉴定,长虹牌M6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抢的手袋及现金、长虹牌手机等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盛华共讯问六次,第一次讯问的地点在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侦大队办案区,后五次均在梧州市看守所。桂DAP7**是伍朝浩所有的一辆雅马哈牌ZY125T-4型摩托车所挂的车牌,该车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处已扣押并已发还伍朝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处还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剪、十字螺丝批各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盛华的供述和辩解,除第一起盗窃外,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样。第一起盗窃,其在侦查阶段有三种供述,其中第1-2次被讯问时供述:2013年春节前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其在怡景市场附近看见一辆蓝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人行道,没有锁大锁,便拿出携带的螺丝批撬摩托车的电门锁,偷得车后就把车开到龙圩镇暂住处,并把车牌拆下来。过了两天,开该车到市太阳广场对面的夜宵店停放去买东西,买完东西回来后发现摩托车被人偷了;第3-4次被讯问时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从龙圩镇暂住处坐车到市区,在太阳广场对面的大排档吃粉时认识了一名男子,后坐该男子的助力车到怡景酒店附近,该男子将助力车停放在路边,就和其步行到怡景酒店停车场入口对出路段,指了指旁边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说是朋友停放在这里的,但钥匙丢了,叫其帮推走。其表示怀疑不敢去推,那男子就自己去推,其跟在后面。约推了几十米,那男子用螺丝批撬开车前盖,接线发动摩托车,其意识到该男子是偷车的。后该男子搭其到龙圩镇人民医院附近的防洪堤上,停好车后该男子查看坐垫下的中仓有一副车牌,说不会忘记其,有空会请其吃夜宵之类。怕其不相信,那男子就把那副车牌给其保管,并把其搭回暂住处,说以后会来找其,接着就离开;第5-6次被讯问时的供述与第3-4次的供述一样。但关于车牌问题其供述为,那男子偷得车后搭其到龙圩,在龙圩把车牌拆下来交给其,其也不清楚那���子为何要把车牌拆下来交给其。另外还供述,该车牌后三位数为705,其与吴某某两次抢夺时开的摩托车就是挂这车牌。2、被害人伍××的陈述,其于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25分许将摩托车停放在怡景酒店门口旁边的人行道上,没有锁大锁及开报警器,26日晚22时26分去取车发现不见了。经查视频,摩托车是在26日晚21时27分被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开摩托车来偷的。3、被害人胡××的陈述,其于2013年2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将摩托车停放在金叶网吧对出停车带上,晚上23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4、被害人麦××的陈述,2013年2月28日17时许,其和朋友覃芷珊步行到西江一路穿过鸳江桥底往幸福酒楼方向走了约20米,突然身后冲上一辆男装摩托车,坐在车后的一名男子抓住其挎包就拖,包带一下子就断。得手后,那两名男子开车加速向中山路方向逃走。包内有仿三星牌I9300型��机一台和紫光电子牌T656型MP4一台等物。5、被害人蒙××的陈述,2013年2月28日21时许,其骑自行车到本市三云路城市便捷酒店对出路段,被开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挎在身上的一只蓝色碎花手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元、长虹牌M638型手机一台等物。经鉴定,长虹牌M6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6、证人吴××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样。证实其与被告人唐盛华实施盗窃一次,驾车抢夺二次的事实。7、证人覃××的证言,2013年2月28日17时许,其和朋友麦××走到鸳江桥底停车场右边人行道的地方,突然身后有一辆男装摩托车从麦××左侧飞驰而过,坐在车后的一名男子把麦××的挎包抢走。8、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与吴某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偷、抢得的部分物品的辨认;被告人与吴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覃××辨认出吴某某;被告人辨认,称其和一男子来到怡景酒店附近,该男子在此偷走一辆女装摩托车。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无自首情节。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盛华与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盛华既犯盗窃罪又犯抢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盛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及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唐盛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盛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十字螺丝批各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盛华上诉称:其身体患有疾病,家中有90岁的老奶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唐盛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唐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盛华与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唐盛华既犯盗窃罪又犯抢夺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唐盛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及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唐盛华酌情从轻处罚。唐盛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唐盛华上诉称,其身体患有疾病,家中有90岁的老奶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盛华提出的身体患有疾病,家中有90岁的老奶奶的情况,并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对其刑罚所依据的情节。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唐盛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诉人唐盛华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盛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筱晴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