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爱云诉桂凯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云,桂凯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姜爱云。被告桂凯清。原告姜爱云诉被告桂凯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姜爱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进行准确鉴定出具退案说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凤霞、沈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姜爱云再次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原告姜爱云又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云,被告桂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云诉称:2012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我在自家楼下挑水去菜园浇菜,路面有很多石头,我差点滑倒,就跟案外人蔡婆婆说路上石头容易让人摔跤。被告桂凯清在喝过酒的状态下,开口就骂我,我心里不舒服,也骂了他。被告桂凯清就打了我两耳光,并将我推倒在地拳打脚踢,经街坊劝说后停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凯清支付治病买药费用8,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共计30,840元。被告桂凯清辩称:2012年9月22日下午3点半,因为路边的石头很多,原告姜爱云认为这些石头是我丢的就骂我,我说石头不是我丢的,请她不要骂人,但是她仍然骂我,我就打了她几下,后来邻居过来劝说,我就没有打她了。事后,我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我认为我打人不对,我向原告姜爱云赔礼道歉了,为了征得原告姜爱云的谅解,我妻子曾给她下跪,但是原告姜爱云漫天要价,我们之间的纠纷经街道、居委会和司法所协调都没有结果。同时,原告姜爱云为了达到多要钱的目的,曾在“两会”期间到处上访,给各级组织施加压力,并买火车票进北京,被街道办的人员劝回。我现在外打工,经济困难,但是我愿意赔偿原告姜爱云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爱云与被告桂凯清系邻居关系,原告姜爱云住武汉市江岸区富豪公寓小区4楼6号,被告桂凯清住住武汉市江岸区富豪公寓小区3楼2号。2012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在原、被告所住小区的菜园里,因为路边的石头堆放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桂凯清酒后动手打了原告姜爱云两耳光。原告姜爱云报警后,经110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姜爱云未支付治疗费用。出院当日,原告姜爱云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报案,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岸公(二)行决字(2012)第4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桂凯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已执行完毕。2012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爱云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9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爱云20**年9月22日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型)。原告姜爱云支付鉴定费840元。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原告姜爱云因头痛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血脂异常、2型糖尿病及神经症,花费医药费5,003.39元,其中个人支付1,627.01元。原告姜爱云认为其身体不适与被告桂凯清的打人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凯清支付其治病买药费用8,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共计30,84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姜爱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高血压、脑梗塞、脑震荡与被告桂凯清的打人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姜爱云自诉仍感有头部压痛、下肢青肿未愈,该中心现有技术能力难以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准确鉴定,该中心出具退案说明。原告姜爱云再次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被告桂凯清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姜爱云2,000元。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汉口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武汉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及医药费收据、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天佑法(2012)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公受字第420102702012030000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2)第4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凯清与原告姜爱云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姜爱云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爱云受伤后被公安机关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姜爱云没有医疗费损失。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原告姜爱云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03.39元,其中个人支付1,627.01元。该期间距离其与被告桂凯清发生肢体冲突已逾50日,且治疗项目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血脂异常、2型糖尿病及神经症,鉴定机构现有设备无法准确鉴定其上述病症与被告桂凯清的打人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姜爱云提交了其在各大药店购买药物的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药物与被告桂凯清的打人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桂凯清已受到行政处罚,且原告姜爱云未能提交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桂凯清的伤害行为发生治疗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姜爱云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被告桂凯清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姜爱云2,000元,根据湖北天佑法(2012)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姜爱云20**年9月22日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桂凯清赔偿原告姜爱云3,000元,并赔付鉴定费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爱云3,000元;二、被告桂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姜爱云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姜爱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桂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