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贡兵与王祖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贡兵,王祖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王贡兵。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王祖建。原告王贡兵与被告王祖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贡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贡兵起诉称:1998年期间被告因房屋装修找原告做木工,按点工计算工资,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工工资127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木工工资壹万贰仟柒佰元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搪塞,至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木工工资12700元。被告王祖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并有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给被告做过木工,经双方于1998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报酬127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却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贡兵木工报酬1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王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