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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刘德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刘德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德才,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西月、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山,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德才诉被告刘德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才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刘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才诉称:1986年我与父亲刘保安共同承包本村北山放牛场,承包期满后,2009年我与被告刘德山与村委续包此山地30年,我以被告刘德山的名义缴纳承包费12900元,被告刘德山缴纳承包费3100元,我与被告刘德山共同承包管理该荒山。现被告刘德山认为该荒山以他的名义承包,我无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我与被告刘德山系合伙承包山地关系,并按照承包费比例分管山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山辩称:1986年村委发包本村北山放牛场,我与我父亲刘保安承包,我支付18000元购树款及承包费,2007年原告刘德才砍伐树木400余棵。2009年春,村委重新发包东山放牛场80亩,我与村委签订合同,承包期限30年,因未缴纳承包费,村委提起诉讼,因事先我假意同意原告刘德才入股,将原告刘德才缴纳的承包费12900元及我的承包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900元承包费通过法庭缴纳给村委,实际我不想让刘德才入股承包该山地,我将刘德才缴纳的承包费人民币12900元作为偿还以前的欠账,我不认可原告刘德才与我共同承包山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山与原告刘德才均系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二组村民,同胞兄弟关系。1984年,原、被告之父刘保安承包本村北山放牛场山林,2008年到期。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德山与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北山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村北山放牛场,作价为人民币15600元承包给刘德山,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39年3月23日止,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刘德山未缴纳承包费,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刘德山同意原告刘德才入股共同承包北山放牛场山岭,收取原告刘德才缴纳的入股承包费人民币12900元,一并缴纳给村委,后被告刘德山以原告刘德才还欠账为由,拒不承认原告刘德才的入股承包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德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与被告合伙承包山地关系,按照比例分管山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刘德才陈述,1986年与父亲刘保安共同承包本村北山放牛场,承包期满后,2009年,我同刘德山又与村委续包此山地30年,我以被告刘德山的名义缴纳承包费12900元,被告刘德山缴纳承包费3100元,共同承包管理该荒山。2、被告刘德山陈述,2009年春,我与村委签订合同,承包期限30年,因未缴纳承包费,村委提起诉讼,事先我假意同意原告刘德才入股,将刘德才缴纳的承包费12900元及我的承包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900元承包费通过法庭缴纳给村委,我不想让刘德才入股承包该山地,不同意共同承包山地。3、2013年7月6日,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1984年刘保安承包本村北山放牛场山林,2008年到期后,又转到刘德山、刘德才承包,承包期30年。4、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调解记录复印件2份,刘德山陈述2009年以个人名义与村委签订30年承包合同,吸收刘德才入股,刘德才缴纳12900元承包费的事实。5、2009年3月23日,刘德山与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小刘家庄村民大组签订《北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德山承包本村北山放牛场山林,承包期30年,一次缴纳承包费15600元。6、缴费单据复印件2张,证实2009年9月15日,刘德山向本院缴纳部分承包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德山与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小刘家庄村民大组签订《北山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到形式,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德山与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小刘家庄村民大组签订《北山承包合同》,原告刘德才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德才虽未与村委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告刘德才、被告刘德山在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陈述及被告刘德山当庭陈述,证实刘德山与村委签订合同时已同意原告刘德才入股,并将刘德才缴纳的承包费12900元通过法庭缴纳给村委,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与2013年7月6日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相吻合,证实2009年3月23日刘德山承名与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小刘家庄村民大组签订《北山承包合同》,刘德才系共同承包人的事实。原告刘德才提出确认与被告刘德山合伙承包山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刘德才提出按承包费比例分管山地的请求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德山与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小刘家庄村民大组签订《北山承包合同》时虽同意原告刘德才缴纳承包费入股共同承包山地,但双方未约定按照承包费比例分管山地,原、被告双方又未当庭举证,故只认定原、被告共同承包关系,原告刘德才提出按承包费比例分管山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才提出与被告刘德山合伙承包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小刘家庄村民大组北山放牛场的诉讼请求成立。二、驳回原告刘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刘德才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刘德山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