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苗娟与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苗娟,邵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周苗娟。委托代理人:方尧斌。被告:邵金星。原告周苗娟与被告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预立案。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苗娟的委托代理人方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苗娟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经济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时误将原告周苗娟写成了黄苗娟,但借条原件留存在原告处。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邵金星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金星承担。被告邵金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所写的出借人名字有异,但该借条系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星归还原告周苗娟货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邵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