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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孙香军与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军,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孙香军。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厚。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香军与被告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11月份起,原告分多次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装修及提供辅料,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款124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承包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作期限到2010年11月6日止,另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假如工程是原告所施工,双方应进行结算。二、决算书、预算书及工程增项变更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依约施工了预算书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及被告认可的工程追加项目,结合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书,可以计算出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65953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工程价款37%的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167550元,现被告已付93000元尚欠745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其确认。三、工程施工图预算书1份、工程施工图决算书两份、工作联系单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在大北曲小学项目中欠原告工程款251863元,被告扣除原告管理费40%,已经支付111000元,尚欠40117元。被告对工程施工图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仅是被告单方的预算书,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及审核单位均为空白,未经相关确认;对工程施工图决算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签章认可。四、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违反承包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6页第26项及第7页第4项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原告质保金不予退还。五、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为咨询费,而非鉴定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支款凭单10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北曲小学工程款121760元。原告无异议。二、审计报告1份,证明经城阳区审计局审计,大北曲小学直接工程费为168483.88元。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体现的直接工程费为176049.26元。三、决算书3份,证明樱海园工程A户型直接工程费为55194元,A户型变更追加直接工程费为14459.94元,B户型直接工程费为68450元,B户型变更追加直接工程费为9897.88元,西塔1楼电梯间直接工程费为22457.62元,共计直接工程费为170459.4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未经原告确认,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以法院委托审计的直接工程费242889.36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承揽的装修工程项目,双方对各自责任、共同责任、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至2010年11月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主要约定项目经理进公司承包工程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工程管理费的提点范围按直接工程费金额确定。同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工程管理费按直接工程费的40%确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过崂山区樱海园西塔A户型、B户型样板间及西塔一楼电梯间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樱海园装修工程”),城阳区大北曲小学阶梯教室及舞蹈教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大北曲小学装修工程”),上述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樱海园装修工程款93000元,大北曲小学装修工程款121760元。再查明,因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款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造价公司”)对樱海园装修工程造价和大北曲小学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7000元,该公司鲁大信鉴字(2013)第0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1、樱海园装修工程造价(直接工程费)242889.36元;2、大北曲小学工程造价221671.04元;3、争议项目16164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为此,大信造价公司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作了书面答复说明并指派鉴定人应某庭作证。在鲁大信鉴字(2013)第0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及质证后,被告在第四次庭审中提交了由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2013年1月10日印发的青城审基报(2013)4号审计报告,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以城阳区审计局审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中的大北曲小学直接工程费为176049.26元,被告认为数额为168483.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鲁大信鉴字(2013)第0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异议答复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樱海园装修工程和大北曲小学装修工程的直接工程费如何确定。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上述两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樱海园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经本院依法委托,大信造价公司鉴定樱海园装修直接工程费为242889.36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大信造价公司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已作书面答复说明并指派鉴定人应某庭作证,故大信造价公司对樱海园装修工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现场勘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范围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大北曲小学装修工程,因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以城阳区审计局青城审基报(2013)4号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准,经依法审查,本院确认大北曲小学直接工程费为176049.26元。综上,被告还应偿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樱海园直接工程费242889.36元+大北曲小学直接工程费176049.26元)×60%+保证金10000元-(已付樱海园装修工程款93000元+大北曲小学装修工程款121760元)]=46603.17元。关于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000元,因原、被告在本案司法鉴定启动、过程及结论采纳等方面均存在过错,故以原、被告各承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香军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6603.17元。二、被告青岛业之峰爱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香军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