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马文慧与薛频、鲍雯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文慧,鲍雯露,薛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马文慧,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雨,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雯露,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薛频,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斌,男。委托代理人黄铭鸿,男。原告张马文慧与被告鲍雯露、薛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马文慧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文慧的委托代理人田宇栋、万雨,被告鲍雯露,被告薛频的委托代理人殷斌、黄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马文慧诉称,被告鲍雯露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2120000元、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11月10日、11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鲍雯露未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2年11月21日欠2452273.75元及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452273.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鲍雯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鲍雯露已分别归还了120000元、140000元、30000元,还支付了贷款2800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每月还款34657元,愿意按这个方式继续归还剩余借款。被告薛频辩称,被告薛频对借款并不知情,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薛频不应负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鲍雯露系朋友。2011年11月,被告鲍雯露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日、11月16日,被告鲍雯露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120000元、8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10日前、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于同年11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0000元至被告鲍雯露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提现100000元给付被告鲍雯露。同年11月被告鲍雯露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消���合计2800000元,上述消费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7日办理了授信贷款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2012年10月,原告将上述贷款提前还清,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8661.3元。被告鲍雯露于2012年10月8日、12月13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8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还款,但均为空头支票。同年12月5日、12月11日,原告通过飞信与被告鲍雯露联系,对欠款2452273.75进行核对,并向被告鲍雯露催要还款,被告鲍雯露并未明确表示认可该欠款数额。另查明,被告鲍雯露名下银行账户在2011年11月的汇入款均于入帐当日转出汇至陆飞、王宁、褚林、陆飞等人名下账号。2012年12月3日9时许,江苏高能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职员报警称,有人带了几个老太与小孩到公司大吵大闹不肯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纠纷系鲍雯露和陆飞因经济问题产生;��公司还报称,职员鲍雯露在外欠有个人债务,为了拖延债权人擅自盗用公司空白支票给债权人,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还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鲍雯露确认,被告鲍雯露分别归还了120000元、140000元、30000元,并支付了贷款2800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分期还款合计450541元,总计74054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33812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述,被告鲍雯露借款时称公司银行贷款到期,新贷款未到位,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原告一直向被告鲍雯露催要借款,要求被告鲍雯露能还一点还一点,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鲍雯露陈述,借款2920000元由贷款2800000元及120000元组成,120000元已经归还;因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时间较短,后其与原告协商每月银行还款数额不断,延迟还款时间,现其愿意仍按280万元分期还款的数额进行偿还;与原告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因其在外有大笔个人借款,该借款用于个人其他借款与还款的帐户往来,与被告薛频无关,被告薛频也不知情;空头支票是被告鲍雯露出具的,被告薛频亦不知情。被告薛频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陈述支票系被告鲍雯露私自出具,被告薛频不知情,并且在相关部门对公司进行处罚时才知道;因被告鲍雯露在外有多笔个人借款,债权人至公司催要,公司报警并有记录;被告薛频支出家庭所有开销,不需要对外举债,被告的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交通银行对账单及便条、授信借款详细信息单三份、客户还款清单三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婚姻登记信息表、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鲍雯露之间存在借款29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鲍雯露一致确认,且有借条、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鲍雯露未按约定归还2800000元借款,原告因此产生贷款利息损失158661.3元,被告鲍雯露应予支付。又因原告确认被告鲍雯露已归还740541元,故被告鲍雯露还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2338120.3元(2920000元+158661.3元-740541元)。被告鲍雯露辩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其延迟归还借款,且其已支付贷款2800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每月还款,故其仍可按每月还贷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鲍雯露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时间,实际未按约定还款,但原告同意被告鲍雯露暂缓还款,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原告同意被告鲍雯露按银行贷款期限进行分期还款,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鲍雯露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雯露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鲍雯露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时称为公司经营周转,两被告应连带清偿该债务。两被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鲍雯露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应由被告鲍雯露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鲍雯露向原告借款时对于款项的用途,双方各执一辞,但从客观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薛频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维持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第三,从被告鲍雯露银行帐户的往来情况看,被告鲍雯露收入款项均于当日转出至他人帐户,结合被告鲍雯露在外有多笔个人借款、向原告借款为了帐户间周转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鲍雯露向原告所借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被告薛频亦未从中获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鲍雯露向原告所借2920000元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借款及相关利息应由被告鲍雯露个人归还。原告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雯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马文慧借款及损失合计233812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马文慧对被告薛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05元由被告鲍雯露负担(被告鲍雯露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张马文慧预交,被告鲍雯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张马文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