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丁峰、王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丁峰,王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25号原告:李伟,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丁峰,男,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磊磊,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伟诉被告丁峰、王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丁峰、王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丁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天100元。被告王磊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丁峰还款10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后续利息截止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磊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8月26日丁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丁峰向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每天借款利息为100元。被告王磊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丁峰辩称:诉状上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承认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磊磊辩称:借款是丁峰使用的,丁峰提出的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我同意,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我没有意见。被告丁峰、王磊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峰、王磊磊对原告李伟所举二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李伟出示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丁峰为偿还其所欠银行贷款,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100元(折合月利率为3%),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几天后等丁峰从银行重新贷出款后就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由丁峰给李伟出具了借款条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整。每天利息壹佰元整(100.00)整。借款人:丁峰(签名)担保人:王磊磊(签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王磊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丁峰支付给了原告李伟借款利息1500元(该部分利息应为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其他借款本息经原告李伟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由原告李伟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峰尚欠原告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磊磊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款条据上注明其所承担的担保为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磊磊有义务对被告丁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丁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天100元(折合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3%的月利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月利率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3%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磊磊对前款被告丁峰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丰灵芝审判员张家龙审判员孙勇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冯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