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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商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李红霞、蒋万模、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李红霞,蒋万模,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20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蒋万模,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王扣牛,男,汉族,1949年8月7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徐辉群,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住所地镇江市。被告朱卫兰,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李红霞、蒋万模、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兰到庭,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红霞发放贷款2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霞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17.9元(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兰辩称,1、第一被告李红霞有共同债务人蒋万模,原告理应告第二被告;2、原告起诉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主体不对;3、要求法院收回应诉通知书和传票(被告的担保还在期限内)。被告李红霞、蒋万模、王扣牛、徐辉群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应诉通告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担保人朱卫兰是否符合规定。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1)第130907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霞借款合同关系及徐辉群、王扣牛、朱卫兰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年7月28日被告蒋万模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万模对被告李红霞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11年7月28日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信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李红霞发放了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9334‰。4、利息清单1份,正常利息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1375.41元(20000本金×9.29334‰月利率×222天÷30天);逾期利息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3342.49元(20000本金×12.0813‰月利率上浮30%×415天÷30天),合计4717.9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朱卫兰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李红霞有上述情形,原告就不应该向其发放贷款。而且四个担保人中有2个人60岁以上,偿还能力有限,不具备担保条件,原告不应该同意其担保。因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碍于面子才同意给借款人担保的,银行不应该同意这些人担保。两万元需要四个人担保不合适,我们对此表示怀疑。原告应该先告第二被告,由其偿还,他无偿还能力后,才应该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第二被告有还款承诺书。这笔贷款是由几次转贷形成的,而且信用记录不好,银行不应该贷款给他。2、对借款借据无异议。3、对借款清单无异议。4、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针对被告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分述如下:被告认为借款人李红霞有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情形之一“(一)信用状况下降;(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原告就不应该向被告李红霞发放贷款。本院认为,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借款人李红霞信用状况下降,有违反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情形方面的证据证明借款人放贷有过错。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答辩人称其他担保人担保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能作为担保人资格,被告认为“60岁以上,偿还能力有限,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借款人找其他担保人与被告朱卫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并没有加重朱卫兰的担保责任。针对被告说“这笔贷款是由几次转贷形成的,而且信用记录不好,银行不应该贷款给他”的说法,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先告第二被告人,由其偿还,他无偿还能力后,才应该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第二被告有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把共同债务人蒋万模和其他担保人一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起诉共同债务人蒋万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20000元内根据被告李红霞的用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由被告徐辉群、王扣牛、朱卫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还款期日起两年,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由保证人徐辉群、王扣牛、朱卫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蒋万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蒋万模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红霞所签订的编号2011-130907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还款合同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李红霞提供借款2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霞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17.9元(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李红霞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红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万模自愿对李红霞所签的编号2011-130907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蒋万模可视为原告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蒋万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17.9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对李红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扣牛、徐辉群、朱卫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蒋万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