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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佘景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景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04号原告佘景辰。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华山饭店旁)。负责人原廷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景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孝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景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景辰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51J**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5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4月20日14时00分,朱永驾驶苏A5Z7**小型轿车沿嵩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苏A51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朱永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景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8889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450元。后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8800元。另,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因原、被告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明显违反程序,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到场进行现场拆解,且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残值的数额,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亦不予认可,维修单位是否具备维修资质以及是否存在该维修单位,被告均有异议;另,评估结果是按照4S店价格做出的评估结论,而实际修理单位仅是一个维修部,其收费是不能按照4S店的标准进行收取,原告明显在套取、骗取保险公司的资金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所更换的旧件为保险公司所有。3、因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告同意按该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4、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5、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将依法向案外人朱永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51J**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2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赔偿;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俩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应予以扣除。2013年4月20日14时,案外人朱永驾驶苏A5Z7**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51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6日,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为28889元(根据损失计算表累加,部件损失总额应为28378元)。2013年5月25日,泗洪县青阳镇兴洪汽车修理部出具原告车辆维修清单,载明的修理费共计288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停车费及评估鉴定费不予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在扣除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后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原告佘景辰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公安机关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依职权向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鉴定,原告车辆部件损失鉴定值为28378元(鉴定意见中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鉴定值,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修理费计算车辆损失,但因该修理费高于鉴定值,故本院参照鉴定价值,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378元。另,原告在主张的赔偿金中已扣除应由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损失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定,但该鉴定系由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且被告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应按该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时,保险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适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878元(车辆损失26378元+施救费500元)。对原告因维修更换的残余部件,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佘景辰保险金268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明贤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魏贤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