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吴为票、被告吴平旺、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吴为票,吴平旺,王同宇,柯荣,吴通顺,黄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金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彬、林文旭(实习),福建协进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票,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旺,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纪东谊,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宇,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双鸭市尖山区。被告柯荣,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通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德联兴公司)与被告吴为票、被告吴平旺、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吴为票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健、被告吴平旺的委托代理人纪东谊以及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宇、被告黄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联兴公���诉称,六被告系石狮市梵蒂红酒会所(个体工商户,该会所另以AV酒吧为字号)的经营者。会所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公司赊购饮料、酒水、香烟等物品,并由吴平旺、林晓铭、付卓林、李萍梅等人予以签收,双方并于2013年7月间签订《协议书》一份。截止2013年9月5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78340元(详见结欠单、送货单、入库单)。期间,被告以吴通顺、吴金枝的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货款,后因被告经营不善,退回了148543.93元的饮料、酒水,但余款5297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为票、被告吴平旺、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立即向原告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2979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以上被告承担本���受理费。被告吴为票辩称,吴平旺与付卓林系梵蒂红酒会所的员工,其签收的货物为梵蒂酒吧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故吴平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林晓铭与李萍梅并非梵蒂酒吧的员工,其所签收的送货单与入库单与梵蒂酒吧无关;被告已支付原告80万元货款并退回部分货物,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若法庭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也应由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共同承担。被告吴平旺辩称,其受雇佣于梵蒂红酒会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在会所经营期间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共同辩称:1、原告与梵蒂酒吧签订《协议书》是在2013年7月间,故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7月1日前的送货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欠单、送货单、入库单,截止2013年货款总额应为146073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78340元。��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6日所谓的结欠单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其与吴为票等人合伙经营梵蒂酒吧属实,但2013年8月1日,黄晓辉、王同宇、黄祥南、侯英杰、吴为票另行达成合伙协议,并由侯英杰代表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转让款200万元打入吴为票账户,故2013年8月8日之后酒吧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吴通顺、柯荣无关。3、被告退回原告的饮料、酒水以及偿还的80万元货款均应用于偿还酒吧转让前即2013年8月8日前的债务。4、吴平旺控制保管的200万元转让款已足以清偿合伙期间债务,应先以200万元对货款进行清偿。被告王同宇、被告黄晓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签订《梵蒂酒吧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位于德辉东大楼五楼梵蒂酒吧,合伙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指定王同宇为合伙负责人。同年10月25日,被告吴为票将石狮市梵蒂红酒会所(下称梵蒂酒吧)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梵蒂酒吧、AV酒吧的名义经营。梵蒂酒吧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饮料和酒水,由被告吴平旺以及付卓林等人予以签收确认。期间被告有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并退回原告价值约148543.93元的货物。现梵蒂酒吧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德联兴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送货单、入库单、狮劳仲案(2013)第145号调解书及被告吴为票提供的《合伙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被告王同宇、被告黄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梵蒂酒吧是否欠原告货款,若有,尚欠原告的货款��多少。二、六被告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和认定。梵蒂酒吧是否欠原告货款,若有,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原告认为,原告与梵蒂酒吧素有业务往来,吴平旺与梵蒂酒吧的员工林晓铭、李萍梅、付卓林等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销售退货单及领料单上确认收货,被告作为共同经营人,应共同偿还该部分的货款1378654元。梵蒂酒吧于2013年1月6日结欠货款99686元,并由梵蒂酒吧的财务人员亲笔出具加盖梵蒂酒吧专用章的结欠单交原告收执,上述货款共计147834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1份、吴平旺签名的送货单共62份(对应入库单复写件49份)、林晓铭签名的送货单共60份(对应入库单复写件43份)、李萍梅签收的送货单6份、付卓林签收的送货单5份以及狮劳仲案(2013)第153号裁定书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结欠单1份以���2012年12月份的送货单复写件19份予以证实。被告吴为票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吴平旺与付卓林签名的送货单、入库单等单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林晓铭、李萍梅签名的送货单及入库单有异议,该两人并非梵蒂酒吧的员工;对狮劳仲案(2013)第153号裁定书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狮劳仲案(2013)第153号裁定书是以申请人按撤诉处理为由结案的,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不能以申请人上有林晓铭、李萍梅就认定该两人系梵蒂酒吧的员工;对结欠单及19份送货单复写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梵蒂酒吧并未使用过该枚印章,而19份送货单不是原件,如果法院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双方货款也已结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吴平旺质证认为,对其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入库单系复写件,只有附有配套送货单的入库单真实性才予确认。但其系梵蒂酒吧的员工,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对19份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为票一致,但认可曾在类似入库单的原件上签名并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共同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没有异议,根据协议书,原告与梵蒂酒吧于2013年7月1日才签订买卖合同,故2013年7月1日之前的结欠单、送货单及入库单均与吴通顺、柯荣无关。对狮劳仲案(2013)第153号裁定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有异议,林晓铭、李萍梅不是梵蒂酒吧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梵蒂酒吧虽于2013年7月1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吴为票、被告吴平旺均未否认之前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吴为票作为梵蒂酒吧的经营人,对2013年7月1日之前吴平旺、付卓林系梵蒂酒吧的员工,代表梵蒂酒吧向原告签收货物并无异议,该期间又系在与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合伙经营期间,故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认为2013年7月1日之前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为票对吴平旺与付卓林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及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吴平旺签名的送货单共62份(2013年1月份6份,金额25187元;2013年6月份22份,金额450395元;2013年7月份34份,金额333340元,总计808922元)、62份送货单对应入库单49份(2013年1月份6份,金额25187元;2013年6月份17份,金额450395元;2013年7月份26份,金额333340元),吴平旺与付卓林两人签收货款共计839966元。关于林晓铭、李萍梅签收单据是否为梵蒂酒吧所欠,本院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送货单的形式来看,林晓铭、李萍梅签收的单据与吴平旺、付卓林签收的单据均为同一格式,即送货单上显示的客户名单均为“AV酒吧”,而入库单均印有“梵蒂”的符号和字样;签收时间上有前有后,穿插签收,具有延续性;2、吴平旺签收的送货单均附有对应配套的入库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往来过程中,存在原告送货后被告出具入库单的交易习惯。而吴平旺签收的编号为XS-2013-6-15-34674、XS-2013-6-15-34675、XS-2013-6-16-34737、XS-2013-6-28-35414的送货单所对应的入库单上签收的人系“林晓铭”,而编号为0003293的入库单(显示签收人为吴平旺)对应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为“林晓铭”;3、林晓铭、李萍梅等人以梵蒂酒吧雇员身份向石狮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虽然最终以按撤回处理,但不能以此认定林晓铭、李萍梅并非梵蒂酒吧的员工,且从常理来说,如林晓铭、李萍梅非梵蒂酒吧的员工,其与他人共同申请劳动仲裁的可能性不大;4、吴为票、付卓林签收的货款仅为839966元,而被告却支付原告80万���货款并退回10多万元的货物,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林晓铭、李萍梅系梵蒂酒吧的员工,其在送货单等单据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梵蒂酒吧的经营人承担偿还责任。其中林晓铭签收的送货单共60份(2013年6月份8份,金额73621元;2013年7月份31份,金额303660元;2013年8月份21份,金额303660元),60份送货单对应入库单43份(2013年6月份7份,金额73621元;2013年7月份21份,金额303660元;2013年8月份15份,金额142456元),上述货款共计513797元,李萍梅签名的入库单6份,货款为1671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欠单的真实性均予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该结欠单对应的19份送货单复写件,被告吴平旺承认曾在类似复写件的原件上签名,却不申请对送货单复写件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复写件所对应的原件应系被告吴平旺所签。而吴平旺所签��入库单即为梵蒂酒吧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该19份送货单送货时间在12月份,总金额为99686元,与结欠单所记载的时间和金额相符;原告在核对账目后将送货单的客户联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出具相应的结欠单,自己保留记账联更加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即便货款属实,但已结清,未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除还款80万元外还另外偿还原告99686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欠单与送货单复写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梵蒂酒吧于2013年1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99686元的事实。六被告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系梵蒂酒吧的经营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平旺认为,其系梵蒂酒吧的员工,其在送货单及收货单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货款系梵蒂酒吧所欠。被告吴为票认为,吴平旺与付卓林系梵蒂酒吧的员工,其在送货单及收货单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货款系梵蒂酒吧所欠。梵蒂酒吧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与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王同宇、被告黄晓辉是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并向法庭提供合伙合同一份,欲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吴平旺、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对合伙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认为,其在2013年8月8日已经退出合伙,退出合伙后,酒吧由其他合伙人继续经营。并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及2013年8月1日梵蒂酒吧合伙合同(下称新合伙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为票与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王同宇、被告黄晓辉以200万元将梵蒂酒吧店面、经营权及一切硬件设施转让给侯英杰,自2013年8月8日起酒吧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无��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吴为票质证认为,新合伙合同签署人为“黄晓辉、王同宇、黄祥南、侯英杰、吴为票”,并无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的签名,该份合同来源不清,且与之前的合伙合同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转让合同系复印件,即便有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有实际履行。被告吴平旺质证认为,两份合同均没有其签名,故其并非梵蒂酒吧的合伙人,梵蒂酒吧的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平旺、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对被告吴为票提供的合伙合同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约定合伙经营梵蒂酒吧,合伙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事实。被告吴平旺既非梵蒂酒吧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亦非合伙合同记载的合伙人,被告��为票作为梵蒂酒吧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亦认可吴平旺系酒吧员工,故原告称被告吴平旺系梵蒂酒吧的共同经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提供的新合伙合同,该合同并无柯荣、吴通顺的签名,柯荣、吴通顺亦未能合理解释该份合同的来源,故对该份新合伙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提供的转让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依据新合伙合同,柯荣与吴通顺自2013年8月1日就非新合伙人,吴为票仍为新合伙人,而转让合同却约定吴为票、柯荣、吴通顺等人于2013年8月8日以200万元将梵蒂酒吧的经营权转让给侯英杰,并指定被告吴为票代收并保管200万元,二者自相矛盾。此外,吴为票否认收到200万元转让款,侯英杰等人也未能到庭,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份转让合同并不能证明梵蒂酒吧已实际转让。综上,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辩称其与2013年8月8日起就退出合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通顺、被告柯荣、被告吴为票、被告黄晓辉、被告王同宇对合伙经营梵蒂酒吧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平旺系梵蒂酒吧雇员,不负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在合伙经营梵蒂酒吧(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期间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饮料烟酒,并由其雇员吴平旺、林晓铭、李萍梅、付卓林等人予以签收确认。2013年1月6日,双方就2012年12月的货款进行结算,梵蒂酒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9686元。之后原告另向梵蒂酒吧发送总货款为1370476元的货物(吴平旺签收的为808922元,林晓铭签收的为513797元,李萍梅签收的为16713元,付卓林签收的为31044元)。期间,被告有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并退回原告价值约148543.93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521618.07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德联兴公司与梵蒂酒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结欠单、送货单、入库单、汇款单等单据,可以证实梵蒂酒吧尚欠原告货款521618.07元,梵蒂酒吧未能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系梵蒂酒吧的经营者,应对梵蒂酒吧所欠原告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共同偿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欠货款应为521618.07元。原告要求被告吴平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平旺参与梵蒂酒吧的经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同宇、被告黄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521618.07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德联兴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吴为票、被告王同宇、被告柯荣、被告吴通顺、被告黄晓辉共同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