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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唐虎敏与于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虎敏,于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948号原告唐虎敏,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原告唐虎敏与被告于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虎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被告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虎敏诉称:2009年8月1日始,我将我的十二轮侧翻货车租给被告运营,口头商定每年租金30万元,至2011年4月1日止共欠租金50万元,被告以运营费未结回为由拖欠租金,并给我写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8万元,余款2011年底前还清,如到期未还,以其本人宝马一辆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还,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止,又拖欠65万租金,总计拖欠11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租原告的车,更没有口头协议,我不欠原告钱。我没有跟原告本人见过面,没有和他谈过租车的事,更谈不上租金的事,计划书是被强迫写的,我曾向燕山分局报过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于洋给原告唐虎敏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于洋欠唐虎敏大货车租金伍拾万元分期偿还。今年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款捌万元整,余款年底还清,现以本人宝马车一辆做为抵押”。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于洋向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报案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还款计划书,对出租货车给被告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唐虎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