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某金与朱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朱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陈某金,男,生于1966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义,男,生于1959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朱某兰,女,生于1968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陈某金诉被告朱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12日在渠县青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5年7月生育一女陈某琼。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6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在何处打工,也曾经多方寻找,但无果,至今也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兰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某金、被告朱某兰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陈某金与被告朱某兰系夫妻关系。3.渠县青龙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间经常争吵发生纠纷,感情不合生小孩8个月后,朱某兰借外出找工为由,至今都无音信。4.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直未看到被告返家生活过。被告朱某兰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3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系夫妻关系,被告从1996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已超过2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7月生育一女陈某琼。1996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曾四处寻找无果,独自一人将女儿抚养成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基层干部余翥出庭作证以及村主任出据书面证明证实,以上事实存在。原、被告之女陈某琼提交了书面证明,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原、被告之女陈某琼从小到现在一直未看到过其母亲即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在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并支持其父亲即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金与被告朱某兰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金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易兴伟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