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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遵化市胜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胜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反诉被告)遵化市胜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西二环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杜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盛泰鸿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松,1985年11月7日出生,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遵化市胜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南京新地雅苑等工地的升降车库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对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约定的相当明确。现工程已完工,但工程尚有部分尾款未予结清,其中南京新地雅苑工地总价款45%的63333.00元工程款,总价款5%的7037.00元的质量保证金及附加合同质量保证金5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70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设备零部件送至施工现场,期间因原告安装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拖延,安装水平低下,现场货物丢失严重,使安装完毕的设备至今无法取得特检报告。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回,并遭致发包人扣款。原告将被告的设备配件擅自变卖,给被告带来重大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2222元及赔偿金2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关于赔偿金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南京新地雅苑车库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升降横移2层/3层机械车库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安装总价款140740元。付款方式:1、乙方进入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施工七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主框架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2、乙方完成立体停车设备结构的安装并书面通知甲方具备调试条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3、乙方完成工程内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立体停车设备检验报告书》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产品交付给甲方的业主使用6个月后,在无安装质量问题的条件下支付。工程期限:在土建工程和零部件供应等不影响施工进度的条件下,乙方应在货到现场后30日内完成工程任务(工程期限: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安装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30%,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原告在3月5日即进场施工,因为缺料及设计错误和材料错误导致工期延长至10月底原告撤场。自2011年4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电子邮件反映停工损失、缺料、设计错误和安装材料错误。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南京新地雅苑现场整改追加费用明细和缺料明细,被告管理人员魏东在该明细上写到,以上整改内容已经本人现场核实,整改费用建议支付6000元,被告公司的刘秀军也签字同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宪签字同意增加5000元费用。2011年9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车库项目电气设计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南京新地雅苑,车位数194个,承包价格10600元,承包内容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程序并输入PLC,现场调试使车库达到可正常使用条件,并通过当地特检中心的检验(与程序无关的问题除外)。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新地雅苑(193车位)现场打磨、除锈、喷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对工地现场的立柱横梁等做打磨、除锈、喷漆处理,款项共计1100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一份南京新地雅苑现场剩余货物处理意见,原告建议将剩余的货物配货运回工厂,被告的管理人员魏东、刘秀军、王静签字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南京新地雅苑停车场最初设计是194个车位,后改为193个车位。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车库项目电气设计承包协议和现场打磨、除锈、喷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安装总价款140740元的50%。另查,被告称南京新地雅苑车库尚未取得特检报告,被告已经作为原告在南京市起诉工程发包方要求给付车库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合同、剩余货物处理意见、现场整改追加费用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完成南京新地雅苑车库安装工程,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已安装完毕,但根据南京新地雅苑现场剩余货物处理意见以及车库项目电气设计承包协议,现场打磨、除锈、喷漆补充协议,只有工程安装完毕才会提到剩余货物的处理,才能安装车库项目的电气部分和对现场进行打磨、除锈、喷漆等后续工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安装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南京新地雅苑车库安装不合格。至于该工程没有取得特检报告,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为未取得特检报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50%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但根据原告发出的邮件及现场整改明细,可以看出系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故对被告该二项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遵化市胜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七万零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遵化市胜通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