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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与本村的龙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相邀,一同先去江东管委会的流坪村查看了权属朱某某家的“燕子洞”山场的林木,然后与朱某某谈好以36600元转让“燕子洞”山场林木的事宜。被告人文某某出资20000元,并参与雇请本村六组的张某某代表受让方与朱某某签订“燕子洞”山场的林木转让合同。2010年11月20日,龙某某带着被告人文某某出资的20000元钱与张某某来到朱某某在靖州县火车站租住的房子,由张某某与朱某某签了一式两份《合同协议书》,同时龙某某付给了朱某某“燕子洞”山场的林木转让款。在“燕子洞”山场修路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和龙某某与江东管委会流坪村当地的村民杨某甲等人具体联系并商谈好了“燕子洞”山场林木砍伐事宜。然后按照签订的合同要求对“燕子洞”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负责山场林木砍伐、木材数量登记及木材销售款的管理,龙某某、尹某某对该山场的木材在运输途中进行管理。砍伐的木材全部请爬山王车运到县城附近的木材货场销售。该山场《合同协议书》转让的林木砍伐完后,被告人文某某分别分给龙某某、尹某某砍伐该山场的利润各2000-3000元。案发后,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燕子洞”山场被滥伐的活立木蓄积为113.44立方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靖州县火车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靖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林木权属证、户籍证明、林木转让合同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林木损失司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合伙转让的“燕子洞”山场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13.4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燕子洞”山场林木转让合同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20日,朱某某以36600元的价格转让“燕子洞”山场林木,买方签字为被告人文某某雇请的张某某;3、证人朱某某、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与本村的龙某某、尹某某相邀,准备一起购买“燕子洞”山场林木砍伐经营。三人先查看了“燕子洞”山场的林木,三人并雇请本村六组的张某某代表受让方与朱某某签订“燕子洞”山场的林木转让合同。2010年11月20日,龙某某带着被告人文某某出资的20000元钱,与张某某来到朱某某在靖州县火车站租住的房子,由张某某与朱某某签了一式两份购买山林的合同协议书,同时龙某某付给了朱某某“燕子洞”山场的林木转让款;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某天,龙某某、文某某在印刷厂对面河边码头,两人跟张某某讲了出钱雇请其签购山林合同的事,张某某表示同意。之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文某某、龙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看到被告人文某某给了两捆一百元票面的钱给了龙某某,龙某某遂与张某某到山主在火车站的家里,张某某在购买山林的合同上签了字;5、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约2010年12月,两证人听说“燕子洞”山场要砍树,遂到山场找到负责的“张老板”,谈好砍伐工资为每方75元,砍伐完后在山场由“张老板”付给了他们工资。两人经辨认,指证了该“张老板”系被告人文某某;6、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在2010年12月份左右,在其与别人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中收购了被告人文某某送来的木材,文某某讲是从流坪村山上砍下来的材;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左右,黄某某到流坪村被告人文某某经营采伐的林场,文某某雇请他运过一车“爬山王”木材到艮山口管委会的一个木材货场;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份左右,周某某到流坪村“燕子洞”山场找“张老板”买了些木材修屋,并指证“张老板”就是被告人文某某;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涉案山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文某某指认滥伐涉案山场情况;10、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指定鉴定的靖州县渠阳镇江东管委会流坪村“燕子洞”山场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113.44立方米;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年龄、户籍具体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到案的情况;1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合伙滥伐林木达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做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