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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份与被告自由相识,2010年9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没有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处时经常发生争吵,时有打架,难以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份与被告自由相识,2010年9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没有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处时经常发生争吵,时有打架,难以一起共同生活。婚姻期间未生育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处时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打架,没能够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还未过门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惠志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