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贺连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镇铭,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连杰。被告张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贺连杰、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贾镇铭、马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连杰、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43457.26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8668.92元、复利397.7元;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55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贺连杰、张丽未提供答辩。被告贺连杰、被告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贺连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贺连杰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其他消费。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9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贺连杰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贺连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连杰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贺连杰连续拖欠原告本息3期。被告贺连杰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连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连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贺连杰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贺连杰、被告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消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连杰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43457.26元,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8668.92元,罚息397.7元;二、被告贺连杰、被告张丽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贺连杰、被告张丽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9550元。上述一、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贺连杰、被告张丽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