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与姚某甲、吴某某、姚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姚某甲,姚某丙,吴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01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晨,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晨,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晨,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系被告姚某甲之子)。第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某丙。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第三人吴某某、第三人姚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化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晨,第三人吴某某、第三人姚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姚某甲以苍海建设公司名义,就成都市温江区“福皓居B区1栋”商住楼项目与项目发包人苍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苍海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并在合同签订日起12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支付担保诚意金300万元人民币,否则合同自动失效。2008年3月24日,被告凭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温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协议各方出资100万元,合作修建该项目,姚某甲为总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分别向被告交付90万元、80万元、50万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将其用于炒股和其他家庭开支。2008年3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交纳担保诚意金,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失效。原告多次催问项目事宜并要求退款,被告隐瞒未交纳担保诚意金和合同失效的事实,谎称已与发包人协商好担保诚意金降至200万元并已全部交纳,工程因拆迁问题未解决拖延开工。2008年5月21日,被告隐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失效的事实,凭借该合同以苍海建设公司名义与四川宇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福皓居项目合作协议》,收取四川宇真装饰有限公司出资款7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和个人开支。2008年8月,被告将其银行存款全部取现,离开居住地,停用使用手机,致使原告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2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2012年11月12日,被告姚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被告被收监服刑,该案件移送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作单位核实被告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原告从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作单位回复人民法院的函件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已于200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姚某甲、吴某某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赠与儿子姚某丙,成都市双楠街双楠小区*号*幢*号住房和家庭财产包括电器家具等归吴某某所有,双方衣物、书籍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协议离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实施诈骗犯罪事实之后,被告放弃一切财产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已骗取原告29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离婚并约定除被告衣物、书籍外,其余共同财产归第三人所有。上述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实质上是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所有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姚某甲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将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赠与其子姚某丙”的约定;撤销被告姚某甲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成都市双楠街双楠小区*号*幢*号住宅归女方吴某某所有”的约定;撤销被告姚某甲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第一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和第二条“家庭财产包括电器家具等归吴某某所有”的约定;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姚某丙。被告在西藏军区服役期间,与第三人吴某某共同分得军队修建的成都市双楠街双楠小区*号*幢*号住房一套;退役后,再次购买了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并在成都和朋友一起收购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股份,本人持公司股份26%,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06年年底,认识代小红女士,与其有说不清道不明之事,被吴某某发现,导致家庭破裂,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某于2008年离婚。双方约定成都市双楠街双楠小区*号*幢*号住房归吴某某,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赠与姚某丙,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26%股权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家庭财产包括电器家具等归吴某某所有,双方衣物、书籍归各自所有。被告所犯罪刑与吴某某、姚某丙无关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裁判,被告认罪伏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吴某某述称,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系被告姚某甲实施合同诈骗,骗取原告等人钱财形成的非法所得,系被告姚某甲的个人债务,不是姚某甲、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没有偿还义务。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对被告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但并不等于是对被告犯罪前合法购买的房产予以处置,更不等于可以直接执行吴某某的财产。三、吴某某主动提出与被告离婚,系被告与她人有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所致,并不是原告所称恶意逃避债务而离婚。吴某某长期在西藏工作,被告在成都经营公司,吴某某从未过问被告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亦从未告诉过吴某某公司经营情况,吴某某根本不知晓被告将工程投资款用于炒股和个人挥霍。四、姚某甲、吴某某离婚时,吴某某分得成都市双楠街双楠小区*号*幢*号住房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被告持有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6%(价值520万元)股份,被告不存在恶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的行为。离婚后,被告将其账户上100万元现金取走,将持有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6%(价值520万元)股份转让,其所得财产远超过吴某某分得财产,并不是吴某某拥有双方全部财产。离婚时,被告持有的财产足以偿还其债务,被告是否损害原告债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姚某甲、吴某某协议离婚及对财产的处理,意思表示真实,且当时的约定未损害原告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姚某丙述称,父母姚某甲、吴某某于2008年将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赠与第三人姚某丙,真实有效。父母姚某甲、吴某某离婚后,父亲姚某甲所分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吴某某、姚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于1986年元月2日结为合法夫妻,婚后生一子姚某丙,因夫妻两人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严重破裂,夫妻名份名存实亡,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将有关事宜协商如下:1、夫妻二人共有一子(姚某丙),因本人自愿与母亲一起生活,将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产,夫妻二人同意赠与给其子(姚某丙)。2、成都市双楠小区*号*幢*号住宅归女方(吴某某)所有。3、姚某丙在读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以及联系工作的费用由其男方(姚某甲)承担。吴某某、姚某甲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吴某某作为甲方,姚某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补充达成如下协议: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各自名义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二、家庭财产包括电器家具等归甲方(吴某某)所有。三、甲乙双方各自衣物、书籍归各自所有。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吴某某、姚某甲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阳光公证处以(2008)拉阳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对吴某某、姚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公证。另查明,自2007年12月7日起,被告姚某甲持有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26%(出资520万元)股份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2日,姚某甲以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就成都市温江区“福皓居B区1栋”商住楼项目与项目发包人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有关工程;承包人须在合同签订12个工作日内将300万元担保诚意金汇入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否则合同自动失效。同年3月24日,姚某甲凭借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等人签订《温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各出资100万元合作修建该商住楼项目,姚某甲为项目总负责人,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以担保单位名义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分别向被告姚某甲交付90万元、80万元、50万元。取得上述款项后,被告姚某甲将其用于炒股和其他个人开支。同年3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交纳担保诚意金,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失效。原告多次催问项目事宜,并与被告二次开会协商解决,提出项目无法落实即退还投资款,被告均隐瞒未交纳担保诚意金、该合同已失效的事实,多次谎称已与发包方协商将担保诚意金降至200万元且全部交纳、工程不能开工系拆迁问题未解决为由予以拖延。2008年5月21日,被告在明知其与四川省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失效,未实际取得“福皓居B区1栋”商住楼项目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凭借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宇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福皓居项目合作协议》。四川宇真装饰有限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前后,先后将出资款人民币70万元交付姚某甲,该款随后被姚某甲用于股票投资和个人开支。2008年8月,被告将其银行账户余款全部取现,之后离开原居住地,停用原使用手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08年11月3日,四川宇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兵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2日,姚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姚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姚某甲被收监服刑,案件移送强制执行。2008年8月22日,被告姚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以其财产归还原告投资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姚某甲在侦查、审理过程中供认,2008年8月25日从其建行账户取现40万元,于26日取现6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了。姚某甲农行账户于2008年5月5日转存40万元,5月6日、7日分三次共支取399999元;于同年6月12日转存20万元,8月22日至23日被全部支取。姚某甲农行工资账户截止2011年6月30日余额148769.78元,未冻结。2009年2月18日,被告姚某甲将其所持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给杨华,11%股份转让给杨宁;同年2月19日,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姚某甲退出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以姚某甲、吴某某协议离婚的事实发生在姚某甲实施诈骗犯罪事实之后,姚某甲放弃一切财产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吴某某在明知姚某甲已骗取原告220万元投资款仍与其协议离婚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举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江项目合作协议、收条、收款凭证、公证书、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书、西藏军区后勤部政治部保卫科(函)、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20万元投资款合作修建商住楼,被告收取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失效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对被告享有220万元合法债权,第一个要件具备。姚某甲、吴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吴某某分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当分得的部分,被告虽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财产虽有减少,但不是被告处分其财产所引起,不属于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姚某甲、吴某某属于“假离婚,真逃债”,姚某甲、吴某某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应属有效,不能撤销。姚某甲、吴某某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赠与其子姚某丙,被告姚某甲实施的赠与行为,属于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姚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第三人姚某丙,应予撤销;吴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第三人姚某丙继续有效。姚某甲关于赠与其财产给第三人姚某丙的行为具备第二个要件,吴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姚某甲、吴某某离婚时,姚某甲拥有的财产除农业银行卡上存款34余万元及其供认称在建设银行取现100万元外,还持有四川省苍海建设有限公司26%股份,虽26%股份的出资额为520万元,但该股份价值多少无法估算。被告差欠原告和四川宇真装饰有限公司290万元用于炒股、个人挥霍,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当时至少差欠290万元个人债务,其拥有的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债务,不能确认。但是,被告在不能确认其财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第三人姚某丙,其行为有损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个要件具备。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第一条“将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赠与其子姚某丙”的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撤销的其他约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姚某甲将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商品房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第三人姚某丙的行为,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负担50元,被告姚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