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部、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部,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开强。法定代理人周菊。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部。被告南宁市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愉,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于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某诉被告王部、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陈苗苗,被告王部,南宁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愉,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部驾驶桂ATXX**号轿车沿某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某沿某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行至某大道45号前时,被告王部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原告陈某,造成陈某头部重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部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被送往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580天。2012年4月2日,原告曾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共计240天)产生的部分损失。案件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在2012年6月30至2013年6月4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249.22元。原告认为,被告王部作为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康福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部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202.10元,误工费38255.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14100元,其他费用92元,以上各项合计124249.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部和康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康福公司和王部共同负担。被告王部辩称,原告主张原告父母两人因陪护所产生的误工费不合理,应当以1人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康福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并无工作,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误工费属于陪护的误工费,南宁康福公司已于该事故的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原告353040元的护理费,原告该误工费诉请属于重复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南宁康福公司为桂ATXX**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在该事故的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南宁康福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索赔,扣除被保险人因全部责任的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南宁康福公司160000元的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剩余。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部驾驶桂ATXX**号小客车沿南宁市某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沿某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模过马路,双方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被告王部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部、南宁康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793元、误工费491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支出2986.5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护理费1147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778149.90元;2、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追偿因后续治疗所相应产生的各项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部、南宁康福公司负担。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2、被告王部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8793元、父母误工费114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2986.50元、护理费353040元以及剩余的残疾赔偿金261280元,合计662412.84元;3、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王部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费为原告截止至2012年6月29日产生的费用,父母误工费为截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28日)父母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南宁康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3日做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3年6月25日生效。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TXX**号小客车系正在运营的出租车,车主是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后,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南宁康福公司在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向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进行索赔,扣除被保险人因全部责任的20%的免赔率后,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南宁康福公司160000元。被保险车辆桂ATXX**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无剩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请已超过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肇事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王部作为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康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支配及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王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92150.56元,其中原告父母垫付医疗费57202.10元,有医院疾病证明和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7202.10元;2、误工费:该费用性质实际是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父母误工陪护的护理费。因(2012)西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并已判决被告支付了20年的护理费353040元,原告再在此案提出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2012年6月30至2013年6月4日共住院340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3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民族医院疾病证明原告病情重、恢复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40天,本院确认为20元×340天=6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母居住于南宁市某镇某村某小区探视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但仅给予部分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6、其他费用:原告购买药品治疗因长期卧床治疗产生的皮肤疾病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该费用9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2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92元,共计7849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部、南宁康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部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7202.10元;二、被告王部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三、被告王部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6800元;四、被告王部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800元;五、被告王部赔偿原告陈某其他费用92元;六、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王部的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向原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部、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计入赔偿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佳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