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l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爱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嘉积镇爱华东路城市建设局路段时,适遇行人卢某萍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刮碰到行人卢某萍,结果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卢某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萍无责任。另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2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报告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人詹某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