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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陶桂林、张桂香诉被告张宏、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陶桂林,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张桂香,女,193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石亮方,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周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桂林、张桂香诉被告张宏、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林、张桂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告张宏、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林、张桂香诉称:2013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张宏驾驶被告通胜公司所有的皖C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华小区路段变更车道时,车右侧与同方向右侧孙志录驾驶的皖2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孙志录及摩托车乘坐人孙仁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录、孙仁刚无责任。孙志录系原告陶桂林之夫,原告张桂香之子,孙仁刚系原告陶桂林之子。因肇事车属被告通胜公司所有,且在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现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宏、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979.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的数额。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孙志录、孙仁刚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五、原告住所地所在镇政府、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C586**保险情况。证据七、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证明,证明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孙志录及车辆价值。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陶桂林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九、受害人孙志录日记本,证明日记本中记载内容可以反映死者生前工作情况。被告张宏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张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通胜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但因被告张宏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通胜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张宏驾驶皖C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华小区路段变更车道时,车右侧与同方向右侧孙志录驾驶的皖2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孙志录及摩托车乘坐人孙仁刚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1040.5元。2013年5月31日,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录、孙仁刚无责任。2013年9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张宏犯交通肇事罪,不存在逃逸行为,并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宏系自动投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孙志录系原告陶桂林之夫、张桂香之子,受害人孙仁刚系原告陶桂林之子。原告张桂香生育4子1女。受害人孙志录自2011年4月起在位于芜湖市区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受害人孙任刚自2012年10月起随父一起在该公司工作。皖C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宏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胜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通胜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为该车在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起事故处于保险期内。还查明:2013年8月13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陶桂林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在变更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妨碍同方向车道由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通胜公司作为皖C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张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C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宏、通胜公司连带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宏、通胜公司、财保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两人死亡,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被告张宏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宏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张宏在事发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到安徽省当涂县境内,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张宏按照民警要求在现场等候,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辩称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受害人孙志录自2011年起常年在芜湖市区从事油漆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受害人孙仁刚跟随受害人孙志录一起从事油漆工工作,虽在城镇生活未满一年,但基于其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抢救费1040.5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原告陶桂林、张桂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40968.4元(21024.21元/年×20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桂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15012元/年×5年÷5人);因原告陶桂林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原告陶桂林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92元(15012元/年×20年×80%),以上损失合计为1096172.4元。三、丧葬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计算丧葬费42165元(21082.5元/6个月×2人)。四、其他费用:诉讼中,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000元,依据其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车辆使用时间,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衣物损失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28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严重程度及后果,本院酌定分别为8000元、2000元、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6377.9元,由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经济损失1043337.4元,由被告财保禹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不足部分43337.4元,由被告张宏、通胜公司连带赔偿给二原告。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桂林、张桂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13040.5元。二、被告张宏、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陶桂林、张桂香各项经济损失43337.4元。三、驳回原告陶桂林、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陶桂林、张桂香负担1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负担5803元、被告张宏、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禄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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