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尹新显与孟庆高、董军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显,孟庆高,董军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尹新显,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孟庆高,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董军洲,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1610-1。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林(特别授权),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司员工,司。原告尹新显与被告孟庆高、董军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显,被告孟庆高,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公司负责人龙泉,被告董军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新显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浙D×××××2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四路西段时,与被告孟庆高驾驶鲁R×××××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话费巨额医疗费并落下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270元。被告孟庆高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由被告安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被告孟庆高在事发后未向公司报案,现无法确定出险时的车辆是在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本公司无法进行赔偿;如出险时的车辆是本公司承保的,可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军洲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庆高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2、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订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一人。3、东明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情况。4、交通费单据29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做伤残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用3245元。5、车损发票20张,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安华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因无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的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4、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车辆损失没有相关鉴定及损失清单,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孟庆高质证意见同被告安华公司一致。被告孟庆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华公司载有交强险,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来源合法,已经年检,具有上路资格。原告及被告安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病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八份,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因腿部受伤,不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相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证据5,没有相关鉴定机构进评损及缺乏损失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对被告孟庆高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安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浙D×××××2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四路西段时,与被告孟庆高驾驶鲁R×××××Z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新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庆高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订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鲁R×××××Z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庆高鲁R×××××Z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孟庆高,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华公司的赔付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被告安华公司主张应依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按10%赔偿,与该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尹新显的损失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误工费31520元(29222元÷365天×394天);护理费2642元(29222元÷365天×33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6776元×5年÷5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0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1520元元、护理费1664.40元。原告第50条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董军洲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新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洁具费、器具辅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0833.71元(原告尹新显返还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该保险公司可在上列款项中直接支付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新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尹新显负担363元,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