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卢耀和诉林孟、林永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和,林孟,林永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卢耀和,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司机。被告林永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崇强,经理。委托���理人王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营销部职员。原告卢耀和与被告林孟、林永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靖权担任记录。原告卢耀和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林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锋,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和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林孟驾驶被告林永锋所有的桂DA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庆镇高田村往新庆镇新庆街方向行驶,行至石嘴路段急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卢耀和驾驶的桂D7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及乘员姚水莲、梁绍政、梁绍��受伤,摩托车与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孟与原告卢耀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桂DA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845.22元;2、护理费281.30元(20534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4、误工费10408.10元(20534元/年÷365天×185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83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9.40元,医疗费用4045.22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2022.61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2812.0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812.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孟、林永锋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483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孟、林永锋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林孟与原告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放射线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出院医嘱;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3845.22元(包含2013年10月1日检查的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桂DA17**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应该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收入证明,医院的出院记录建议4-6个月内避免负重,并非证实原告出院后实际的情况已全休6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按3个月比较合理,按52.41元/天计算;3、原告的护理费为52.41元/天×4天=209.64元;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孟辩称,桂DA17**号货车实际是答辩人的,但登记在被告林永锋名下。桂DA1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林孟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90.10元。被告林永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永锋、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15时20分,被告林孟驾驶桂DA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县新庆镇高田村往新庆镇新庆街方向行驶,行至石嘴路段急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卢耀和驾驶的桂D7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及乘员梁绍宝、姚水莲、梁绍宝受伤,摩托车与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林孟弯道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负同等责任;2、卢耀和驾驶逾期不年检的摩托车超员、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额部、左拇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2、4至6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请随诊。被告林孟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290.10元。桂DA17**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永锋,实际车主是被告林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梁绍宝、姚水莲、梁绍政受伤,梁绍宝以(2013)藤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259.8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71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543.82元;姚水莲以(2013)藤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934.0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577.4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356.66元;梁绍政以(2013)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1407.4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4696.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46711.2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孟与被告卢耀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284.40元,其中:1、医疗费4135.32元(原告支付3845.22元+被告林孟支付290.10元);2、护理费225.04元(20534元/年÷365天×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4、误工费8664.04元(20534元/年÷365天×154天=8664.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医嘱4-6个月,应按5个月计算比较合理);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3284.4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295.3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8989.0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及梁绍宝、姚水莲、梁绍政受伤,因此,对DA171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合理分配。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8989.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74.24元,其余损失2721.08元,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林孟各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1360.54元。被告林孟已支付的290.10元,尚应赔偿1070.84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A17**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89.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74.24元,共计10563.32元给原告卢耀和;二、被告林孟尚应赔偿1070.84元给原告卢耀和;三、驳回原告卢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卢耀和负担10元,被告林孟负担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靖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