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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兴阳路南渤海湾KTV内,酒后无理滋事,用脚踢踹电梯,造成电梯门、四周围壁、控制面板损坏,导致电梯停驶。经价值鉴定,电梯损坏价值人民币6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理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兴阳路南渤海湾KTV内,酒后无理滋事,用脚踢踹电梯,造成电梯门、四周围壁、控制面板损坏,导致电梯停驶。经价值鉴定,电梯损坏价值人民币6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张园钦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该听到电梯里面“咣咣”的两声巨响,该以为电梯卡住了,就报警并联系维修人员,在这期间电梯里不停发出踹电梯的声音,后来维修人员打开电梯门发现里面有一醉酒男子半躺在地上的事实;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该接张园钦的电话称其店内电梯坏了,该经查看电梯是被人踹坏了,电梯操作板掉了之后导致通讯中断;证人李素芬的证言,证实案发凌晨三名客人唱完歌结账后坐电梯下楼,其中两人进电梯,另一人没来得及进去,电梯门就关上了,接着就听见“咣”“咣”的声音,电梯门就再也没有开过;证人纪祥师的证言及修理报价,证实修复电梯所需花费;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该酒后乘电梯从四楼下楼时在电梯内踹电梯门,砸电梯板的事实;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电梯损坏价值人民币6360元;户籍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理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