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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崔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必须要有担保人,否则不予出借,为此崔某某找来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向崔某某提供借款后,崔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并由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崔某某一直按约定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之后该借款本息再未予偿还。时至2013年8月,崔某某因车祸身亡。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担保书一份,证明崔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160元即月利率为24‰,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崔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4‰,并写下借条一支,被告张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被告写下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现金借款人崔某某的担保人,全部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一、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当借款人未还清全部借款时,此担保人不能解除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时担保人才能解除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张某某,签订时间:2012年8月27日”。崔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7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8月央行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崔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时,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条据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托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未对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对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未还清全部借款时,担保人不能解除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债务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8月央行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换算成月利率为4.7‰,四倍为18.8‰,此笔借款利率高于18.8‰,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8‰计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