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金花、金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金花,金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昌盛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宋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王玉华之夫)。委托代理人罗胜军,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花,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临邑县临邑镇前凡村11号。委托代理人金彪,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金花之夫)。被告金彪,(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金花、金彪、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花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彪、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金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另案赔偿原告医疗费198329.49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计344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花、金彪辩称,对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赔不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金花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于临邑县境内249省道79公里+600米处,被告金花无证驾驶鲁N×××××号车与其前方顺行的原告王玉华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金花驾车逃逸。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金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2天,医疗费用部分已与被告另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亦无异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4级伤残,因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150日,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270日,原告伤情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被告金花、金彪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各被告均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金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玉华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原、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等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玉华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金花、金彪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表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伤残4级及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原告护理、误工时间等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2244元,误工费为702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院外护理期限为10年,据此,原告护理费为99424元。原告自愿要求营养费1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构成4级伤残,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47488元(清单附后),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被告金花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向被告金花追偿。因被告金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属非机动车,剩余损失137488元被告金花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金花、金彪为夫妻关系,被告金彪对被告金花无驾驶资格是应知的,被告金彪作为车辆所有人却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金花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彪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2474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137488元由被告金花、金彪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金花、金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李庆柱人民陪审员  荆立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