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杨福振,系杜某某朋友。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史爱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建设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一过道系夫妻共同财产。另拖欠建筑房屋的施工费、建筑材料款5,800元;2010年开无极限门市时借款杜志欣1,000元、付永辉1,000元,王书俊1,000元,2012卖服装时借其母亲11,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经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但上述共同房产、共同债务没有作分割,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割婚后共有房屋,分割共同债务2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辨称:1、原告所称共有房屋并不是其二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而是杜某某父亲出资建设房屋,并不属于他们夫妻共有;2、原告所称的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84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3、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开无限极门市和卖服装时借杜瑞清款2,000元、借杜文明款2,000元、借杜文蕊款1,000元、借杜志贞款2,000元共计7,000元,王某某将所借7,000元自己用于经营,王某某亦应分担该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6年5月15日广宗县政府颁发:冀(广)字11(NO5365)宅基证,将一处东边长15.40米、西边长15.40米、南边长20米、北边长20.5米宅基规划给许金贵使用。2、许金贵证明:1993年全家从广宗县西安村转到石家庄赞皇县赞皇镇太行东路32号居住,当时与广宗县西安村杜文北两家关系很好,把住房转让给杜文北使用,以后许金贵全家回去,全家还住。3、本院(2013)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在审理期间申请,要求对房产价值予以评估,但所涉房屋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做出不予对外委托通知书。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未予处理。4、王玉国证明:在西安村安装门窗、玻璃共计3,600元,王某某给付3,000元,剩余600元未付款。5、王宝忠证明:2010年5月在西安村建三间北屋、两间东屋、两间南屋一过道。6、谷银生证明:在西安村杜某某家抹墙工费6,000元,剩余4,100元未给付。7、高秋爽证明:给西安村杜某某家送灰膏7方。8、房屋照片5张。9、证人张朝栋当庭证称:其妻子与王某某系姊妹关系。证明给杜某某拉砖,杜某某给付2,000元,拖欠900元。10、证人王爱香当庭证称:系王某某姑姑,跟被告杜某某家关系不错。杜某某系其南邻,先前是许金贵家,后转给杜某某父亲杜文北。2年前王某某和杜某某建好房搬过来的,是谁花钱建房不知道。11、证人靳洪豪当庭证称:与王某某是姑舅亲,证明为王某某和杜某某建的房抹墙,工费6,000元,给付1,900元,欠4,100元工费,不管他俩是谁把欠我的钱给我。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认为王某某所诉宅基系许金贵所有,许金贵将该宅基并未转让给其父亲,并不能分割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对证据4、5、6、7因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证据9、10、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证人张朝栋、王爱香、靳洪豪均系王某某亲戚,认为翻建许金贵的房屋系其父亲出资,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联系,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是其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本案应分割共同债务21,680元,其中建筑房屋欠款5,6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5,3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建房时欠材料费施工费等,欠谷银生、靳洪豪抹墙款4,100元;欠张朝栋拉砖900元;欠杜艮虎菜钱100元;欠王玉国门窗款600元。证人靳洪豪、张朝栋、王玉国等证言证实。二、经商借款。借杜志刚1,000元;借王书俊1,000元;借付永辉1,000元;借杜志钦1,000元;借侯秀丽340元。1、证人王书俊当庭证称:与王某某是朋友,不认识杜某某。2010年我借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说开门时卖油。2、证人杜秀省当庭证称:与王某某是朋友。证明王某某借其1,000元,具体做什么用我没问。3、证人靳书芹当庭证称:系王某某母亲。王某某卖衣服时陆续分几次借其11,000元。4、证人侯秀丽当庭证称:与王某某和杜某某是同村,关系不错。王某某在我家拿了340元,王某某说是进货用的。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有异议,均以王某某系个人借款,杜某某并不知情,另证人靳书芹系王某某母亲厉害关系明显,对证据不应采纳。被告为证实否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让其父亲杜文北当庭证称:许金贵委托其代为看管房子,房屋因漏雨,不能居住,其出资将房屋进行翻盖,因其年老有病将翻盖房屋的事情让儿子杜某某代为具体安排拆建。建好房屋后因王某某经常找事,要求在翻建的房屋居住,无奈就让他们居住了。另申请证人杜瑞清、杜文明、杜文蕊、杜志贞到庭作证。1、证人杜瑞清当庭证称:2010年借给杜某某2,000元;2、证人杜文明当庭证称:王某某和杜某某于2010年10月去借2,000元;3、证人杜文蕊当庭证称:2010年杜某某借其1,000元;4、证人杜志贞当庭证称:2010年借给哥哥杜某某2,000元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杜瑞清、杜文明、杜文蕊、杜志贞证言,质证意见:在诉讼期间杜某某没有提出反诉,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人杜文北证言,质证意见:杜文北与被告杜某某有利害关系,所证与现实不符,证称其给许金贵看管房屋不真实,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手续,1999年生育大儿子杜向辉,2001年生育二儿子杜向哲,本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杜向辉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杜向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分得摩托车、电动车、粗织布25块。许金贵19**年自迁居石家庄赞皇县赞皇镇,将1986年5月15日广宗县政府颁发:冀(广)字11(NO5365)宅基证,将西安村一处东边长15.40米、西边长15.40米、南边长20米、北边长20.5米宅院委托杜某某父亲杜文北使用管看,约定回家后,许金贵继续居住。2010年在许金贵宅基地上翻建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一处街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杜某某父亲杜文北让杜某某居住。原告王某某以建设北屋、东屋、南屋及过道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另拖欠建筑房屋施工费、建筑材料款、共同债务21,680元,未偿还。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房屋及分配共同债务承担。另查明:本院审理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案件时,已经对涉案房产价值予以评估,但所涉房屋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做出不予对外委托通知书。杜某某表示房屋是由其父亲杜文北出资建设的不应分割。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许金贵冀(广)字11(NO5365)宅基证书及其证明、证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针对焦点1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许金贵19**年自迁居赞皇镇,将西安村宅院委托杜某某父亲杜文北管看使用,约定回家后,许金贵继续居住。2010年在许金贵宅基地上翻建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一处街门,该房屋王某某称系夫妻二人出资建设,杜某某称系其父亲杜文北出资建设,杜文北称其出资翻建房屋,宅基使用权属许金贵,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不明。证人王玉国、王宝忠、谷银生、高秋爽、张朝栋、王爱香、靳洪豪仅证建筑欠款情况,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王某某、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焦点:2、债务21,68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建筑房屋债务5,600元、经商债务15,340元。对原告针对焦点2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玉国证明欠安装门窗玻璃款600元;谷银生、靳洪豪证明欠工费4,100元;张朝栋证明欠砖款900元;因涉案房屋不能认定系王某某、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置。经商债务15,340元,证人靳书芹当庭证言与王某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陈述相互矛盾,因系原告母亲,故对其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王书俊证明开门市时王某某借1,000元;杜秀省证明王某某借1,000元;侯秀丽证明王某某进货借340元。被告杜某某以王某某所借款不知情,王某某亦未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印证经营期间的亏损;杜某某述称亦借款7,000元,让王某某用于经营。本案仅目前双方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杜某某或王某某履行义务后,另行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摩托车、电动车、粗织布25块。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在许金贵宅基地上翻建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一处街门,该房屋因王某某称系夫妻二人出资建设,杜某某称系其父亲杜文北出资建设,杜文北称其出资翻建房屋,宅基使用权属许金贵,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不明,本院难以认定该房屋系王某某、杜某某二人出资建设,且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诉争房屋,不能分割;涉及建筑房屋债务5,600元,不予处置。经商债务15,340元,证人靳书芹因系原告母亲,且当庭证言与王某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陈述相互矛盾,故此对其出庭证言,王某某经商借款11,000元不能采信。原告所述其他债务,被告对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印证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被告也称所借7,000元由王某某将用于经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该债权待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杜某某或王某某履行义务后,另行诉讼。故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