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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561号何安厚诉熊小燕何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厚,熊小燕,何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何安厚,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堡子岭村***号,现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下柏村下柏砖厂。被告熊小燕,女,1964年8月1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组*号。被告何朝敏,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熊小燕之子。原告何安厚与被告熊小燕、何朝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厚、被告熊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安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根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厚诉称:被告熊小燕的丈夫何高亮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借款后原告得知何高亮病重住院的消息后,曾到桂林南溪山医院和被告家中探视,何高亮于2013年3月31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熊小燕认可并偿还何高亮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但遭到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小燕、何朝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且还要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熊小燕丈夫何高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在上诉期间提交新证据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委会出具并经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确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小燕与何高亮系夫妻关系、何朝敏与何高亮系父子关系。被告熊小燕当庭辩称:其丈夫生前从未与她说过这个事,不清楚是否向原告借了钱,但是借条是其丈夫何高亮所写,如果确有这笔借款,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熊小燕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熊小燕的基本情况;2、齐西金等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其看到何高亮借钱用于赌博。被告熊小燕对原告何安厚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均不知道何高亮向何安厚借钱的事情,另外,何高亮借钱很有可能是作为违法的用途。原告何安厚对被告熊小燕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一回事。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方也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借款人何高亮的身份关系证明,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其中一份是2012年11月30日,载明“今借到何安厚人民币贰万元整是实”;一份是2012年12月6日,载明“今借到何安厚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是实”,意思明确,记载完整,上有何高亮的签名,被告未予否定,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主张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明何高亮借钱用于赌博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熊小燕的丈夫何高亮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两次向原告何安厚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两份书面“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人何高亮于2013年3月31日因病去世,留有门面房一座、存款等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熊小燕与借款人何高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何高亮已经去世,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因此被告熊小燕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朝敏系借款人何高亮的儿子,依法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何朝敏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清偿被继承人何高亮所负的债务。原告何安厚与借款人何高亮对支付利息无书面约定,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小燕、何朝敏共同向原告何安厚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何朝敏在其继承被继承人何高亮的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安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小燕、何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理智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