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柳昌荣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昌荣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昌荣。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昌荣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衢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昌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昌荣在明知本村村民廖某(女,1970年3月出生)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仍在廖某家中与廖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柳昌荣再次来到廖某家中与廖某发生性关系。当晚,廖某将此事告知丈夫黄某乙,廖某的亲属得知此事后于次日报警。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体内及内裤上检出的人精斑均为柳昌荣所留。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据此,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柳昌荣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柳昌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柳昌荣强奸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熊某、朱某、卢某、柳某甲、柳某乙、曹某、黄某丙、柳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方位图及图片、采集笔录,检验鉴定书,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衢州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残疾证,谅解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女士内裤一条,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柳昌荣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昌荣在明知被害人廖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柳昌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柳昌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适当,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代理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