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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晨与王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某,女,2002年3月2日出生,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王艳辉,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东明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唐立红(特别授权),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江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秋(特别授权),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东明县。负责人王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特别授权),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璐(特别授权),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负责人张玉龙。原告刘某与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艳辉、委托代理人唐立红,被告富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爱华、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负责人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志华驾驶被告菏泽富腾公司所有的鲁RK99**号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8KM+2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216.46元。被告富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华公车私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还应返还其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志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是其从富腾公司承建的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派驻三春检察室的工地上回来时出的交通事故,且涉事车辆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辩称,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为内设机构,不能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3、5月17日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及东明县魏氏中心食品超市销货清单3张及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需加强营养在此处购买了3000元的奶粉。4、东明县三杰食品园出具的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在此购买了500元的一次性洁具。5、原告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小学、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暨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份以来一直在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小学上学,已在县城连续生活居住5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6、福安康老人、残疾人、病人用品专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骨折需购买拐杖在此支出费用220元。7、东明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及门诊票据9张、拟证明刘某因住院花费30217.46元。8、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艳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名优奶粉专卖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护理,原告之母从事奶粉批发零售工作,护理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进行计算。9、张文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中有张文科,其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相应标准计算。10、交通费单据18张,拟证明因原告住院需要定期复查、做伤残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用580元。11、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等的事实。12、诉讼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诉来我院预交诉讼费13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医嘱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的是一次性洁具;证据5、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6、福安康老人、残疾人、病人用品专营店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对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出诊费没有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证据8、原告方出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负责人是李欣,而不是王艳辉;证据9、原告病例上显示2级护理,护理人数应该为一人;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11、司法鉴定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证据12、诉讼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富腾公司、王志华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一致。被告富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来源合法,已经年检,具有上路资格。原告及被告王志华、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富腾公司、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在2013年5月17日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有“支持加强营养”的明确记载,故原告需加强营养,但3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证据4、原告因腿部受伤,购买一次性洁具确系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证据5、根据相关法律立法本意及有关规定,人的生命及健康权是平等的,生命的价值无贵贱之分,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提出了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能够认定原告在东明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因腿部受伤,购买拐杖系其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记载的“请洛阳教授行手术治疗出诊费用肆仟元整”的证明,因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显示的负责人是李欣,且是个体工商户,故不能证明原告之母王艳辉从事食品流通行业,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病例上显示Ⅱ级护理,需一人即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除2013年9月9日、9月23日、9月25日的几张票据中显示乘车时间、始发地、到达地的内容外,其余均未显示,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的长短及做伤残鉴定的需要,酌定为400元为宜;证据11、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提出异议,鉴定费用确系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志华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志华驾驶鲁RK99**号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8KM+2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右侧面部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6217.46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为Ⅱ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王艳辉,系城镇居民。受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5日,菏泽市人民医院牡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及面部瘢痕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120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1000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鲁RK99**号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富腾公司。鲁RK99**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富腾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鲁RK99**号面包车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富腾公司,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还查明,被告富腾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预交诉讼费1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王志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RK99**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系富腾公司,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且被告王志华系被告富腾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菏泽富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鲁RK99**号面包车在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鲁RK99**号面包车致第三者原告刘某人身受到的伤害,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医疗费26217.46元(包括菏泽富腾公司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一次性洁具费300元,器具辅助费2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以上合计40637.46元,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30637.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30日由其母王艳辉护理,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120日,其母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费为10584.25元(25755元/年÷365天×150天×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及面部瘢痕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质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悔恨与残痛,甚至可能导致该女孩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是较为典型和惨重的,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方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2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196.25元,由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0元内进行赔偿。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系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下属机构,只对外办理业务,收取保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赔及诉讼由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东明支公司城关营业部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腾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华公车私用,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洁具费、器具辅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0833.71元(原告刘某返还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该保险公司可在上列款项中直接支付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8元,被告菏泽富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