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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黄某勤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勤,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黄某勤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楚安、蒙旭军,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黄某勤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方宇洲公司向黄某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3、方宇洲公司向黄某勤赔偿失业金损失3612元;4、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该委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黄某勤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勤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方宇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勤主张其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方宇洲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为2500元;并主张2011年12月31日,方宇洲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口头解除与黄某勤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与方宇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数额,黄某勤提交证据:记载着黄某勤等人信息的《花名册》、《证明》复印件、2010年4月、10月、2011年1月、5月-7月、10月安装员工《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方宇洲公司的印章或该公司员工的签字。方宇洲公司对黄某勤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否认与黄某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勤还提供了数份《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服务单位为南宁方宇洲的《顾客服务监督卡》等证据。其中,《销售安装单》在安装人员一栏信息登记为黄某勤等。《顾客服务监督卡》在服务单位一栏注明:南宁方宇洲。方宇洲公司则提供了其在2011年、2012年分别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月1月日区间内,方宇洲公司委托洲利际维修部对外安装空调;提供洲利际维修部与李铭等人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李铭等案外人为洲利际维修部提供安装空调的劳务服务。庭审中,黄某勤等人申请了梁永丰、唐剑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人陈述其与黄某勤等人从事的工种一致,原先曾在方宇洲公司工作,工资构成中都有基本工资;其与黄某勤等人的上班时间大约在八点半到九点左右,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在接到派工任务后就外出安装空调,没有工作时就等待工作分派。另查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方宇洲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注册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黄某勤与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问题。黄某勤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方宇洲公司的印章或员工签字,且方宇洲公司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确认。此外,黄某勤提交的《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服务单位为南宁方宇洲的《顾客服务监督卡》等证据,方宇洲公司对此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由《顾客服务监督卡》、《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记载的内容可知,黄贵勤系以安装人员的身份代表方宇洲公司对外安装空调,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方宇洲公司与黄贵勤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方宇洲公司辩称其仅具备销售空调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安装维修空调的经营范围,从而推断其不可能与黄某勤等人存在用工关系。对于是否超过经营范围许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所调整的外部范畴,而该案所审理的系经营者与其内部人员的用工关系。二者并无交集,外部关系的限缩,并不必然导致内部关系不存在。从《顾客服务监督卡》、《方宇洲公司美的空调、松下空调专卖店销售安装单》等证据可体现出黄某勤等人对外安装空调,系代表方宇洲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方宇洲公司承担,由此可确认双方存在着内部的用工关系。故对方宇洲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二、关于黄某勤与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案中,由于方宇洲公司与黄某勤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一)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较低。判断这种从属关系主要结合劳动者是否有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的自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或场所是否受拘束、工作用具是否自备、工作过程是否受监管等因素综合进行。该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方宇洲公司对空调安装人员进行安装空调的过程进行了监管,对空调安装人员采用何种方式、选用何种工具安装并无限制性要求,空调安装人员可以自行决定;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及黄某勤等人的确认,黄某勤等人的上班时间在八点半到九点左右,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在接到派工任务后就外出工作,没有工作时就在固定地点等待工作分派,说明方宇洲公司对于黄某勤等人并未施行严格的上下班签到制度;同时,亦无证据显示方宇洲公司对空调安装人员的安装时间作出限制。工作时间表面似有拘束性,但这种时间要求是空调安装业务内在的特殊时效性所决定的,并非基于劳动管理的需要,即使不建立劳动关系,空调安装人员要开展空调安装业务,一般情况下也遵循这一行业内在的特殊时效性的要求,因此,方宇洲公司对黄某勤等人每天到固定地点接收安装任务,不是一种严格的劳动管理。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黄某勤在进行空调安装的工作中,受方宇洲公司指挥或管理的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本案的事实表明,方宇洲公司关心的是空调安装的结果,对空调安装的过程并无严格监管。即使存在方宇洲公司要求对空调安装人员及时领取空调安装任务的情形,也是为了实现安装空调结果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并非劳动管理。为了保障实现工作结果,根据业务性质,其他合同类型(如承揽合同)同样可以使用。因此,黄某勤与方宇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重过程的重要特征。(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是仅由工作结果决定。该案中,证人梁永丰、唐剑作出证人证言称其与黄某勤等人从事类似工种,都有基本工资,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无证据显示方宇洲公司对黄某勤提供最低工资保障,应推定黄某勤等人的报酬仅由其安装空调的数量决定,与其安装空调工作的过程没有直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黄某勤等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结合上述认定,虽然黄某勤等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并非劳动关系,故黄某勤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请要求方宇洲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2倍)3612元;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于法无据,均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贵勤要求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贵勤要求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贵勤要求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361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贵勤要求南宁市方宇洲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勤负担。上诉人黄某勤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工作服、上岗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地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空调安装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被上诉人管理,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销售的美的空调的安装业务由洲利际维修部承揽,有被上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的《美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为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洲利际维修部《顾客服务监督卡》、《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表明上诉人系洲利际维修部聘请的安装承揽工,上诉人系与洲利际维修部发生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安装通知单(保修卡)及完税证明证实空调安装费用是由洲利际维修部与空调厂家结算,纳税人亦是洲利际维修部,洲利际维修部纳税后依结算标准将安装费发放给上诉人等。此外,陈桂球等人还与洲利际维修部签订了书面的安装承揽合同。二、关于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洲利际维修部是经国家工商登记注册的,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财权、人事权的法人,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美的空调的销售,洲利际维修部的经营范围则是美的空调的售后维修、安装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勤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对一审查明“《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记载黄雪系方宇洲公司的员工”有异议,主张《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上联系人一栏虽然有黄雪的署名,但黄雪并非方宇洲公司员工。对被上诉人该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的《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联系人一栏虽然有黄雪的署名,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12年6月,方宇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在职人员并无黄雪,且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须从双方人身隶属关系、劳动报酬发放、考勤管理等诸多方面综合考量,一审判决仅依据《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联系人一栏署名认定黄雪系方宇洲公司员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勤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安装空调的工具及交通工具系自备,亦是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安装空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某勤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某勤主张其在方宇洲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受方宇洲公司管理,由方宇洲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其与方宇洲公司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关系应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黄某勤与方宇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的上述属性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首先,黄某勤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安装空调的工具及交通工具系自备,亦是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安装空调,由此可见其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完成空调安装工作,黄某勤主张其接受方宇洲公司的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宇洲公司对空调安装过程进行监管,可见黄某勤在进行空调安装的工作中,受方宇洲公司指挥或管理的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与方宇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关系。其次,黄某勤、方宇洲公司一审均提供了《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该表盖有案外人洲利际维修部的公章,明确载明黄某勤应领取的空调安装费的数额。方宇洲公司一审还提供了《美的空调承揽安装结算标准》,黄某勤对该结算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美的空调承揽安装人员结算表》及《美的空调承揽安装结算标准》显示黄某勤的劳动报酬取决于其安装空调的数量,与其安装空调工作的过程没有直接关系,此外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与方宇洲公司之间还有类似劳动报酬的约定。虽然黄某勤一审提供了证人梁永丰、唐剑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该二人与黄某勤等人从事类似工种,都有基本工资,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黄某勤为证明其主张,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了《顾客服务监督卡》(服务单位:南宁方宇洲)、《证明》、《工资表》、《派工单》、《考勤表》、《入职时间记录》等证据,但《证明》、《工资表》、《派工单》、《考勤表》、《入职时间记录》均为复印件,且无方宇洲公司盖章,对《顾客服务监督卡》(服务单位:南宁方宇洲),黄某勤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方宇洲公司有关联,且被上诉人对《顾客服务监督卡》亦不予认可,故对黄某勤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黄某勤主张与方宇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勤与方宇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黄某勤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黄某勤是否与被上诉人方宇洲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通过用工建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应等同于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系以《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依据提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双方争议的焦点亦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冲突,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前述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非劳动关系性质的其他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案调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